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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工作流程管理规则
  发布时间:2017-06-22 10:28:37 打印 字号: | |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工作流程管理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制定本执行实施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一  总 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各方面的情况和信息,均应按规定及时登录电脑进入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全面准确填写,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规范执行行为,遵守制度和纪律,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执行案件,不得违法、超标、超范围执行。

二 案件分工

第四条 执行案件实行轮流分案制度,由分管局领导根据立案情形确定到组、到人,承办人员不得违规自行接收案件、选办案件和自行换办案件。

第五条 根据实际需要和便利开展执行工作出发,在出现涉及同类当事人的系列执行案件时,局长可以提出意见,由分管局领导将该系列案件确定到同一办案单位。

第六条 执行案件由承办人具体负责办理,办案组内协调配合,组长应对本组执行案件督促办理。

第七条 遇到疑难复杂执行案件时或根据工作需要,局长可以临时调配本局工作人员,全局应服从安排,听从指挥。

三 执行准备

第八条 收案审查:

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等是否齐全、合法,有无具体的财产给付内容和其他执行事项,确定的执行事项是否明确且无理解歧义;

2、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执行人的基本信息是否齐全、明确;

3、是否属本院管辖;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主体条件的,承办人应向局长报告,并在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移送执行裁判机构处理。

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向局长汇报,在3日内提出书面材料,层报分管领导,报告院长审查处理。

第九条 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移送查询信息制定执行预案:

1、收案5日内,向申请人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执行举证指导,提示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事项;

2、收案5日内,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期履行义务(期限不得超出90天)和申报财产情况;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信息整理并办理交付财产查询等事项,可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控制措施;

《执行通知书》应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风险提示内容。

3、对疑难复杂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日起7日内,制定执行预案,报经局务会讨论确定,开始执行;

执行预案应包括:初步认定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准备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中可能出现的相关情况及对应措施,各项执行工作的时间安排;

4、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确切住址,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邮寄被退回的,在确定之日起3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协助在1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对被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进行处置。

四 执行实施

第十条 财产调查与控制:

1、承办人应在收案后60日内完成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并将相关情况及时记入《执行工作日志》,装入案卷。案情复杂的,经报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做好询问笔录或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出具书面材料,但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程序的进行。

申请执行人已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被申请执行人申报确定财产的,必须在3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注意核实被控制(保全)财产的权属情况,并复制相关材料存卷;

2、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5日内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财产采取查询、扣押、冻结、扣划等情况及相关事项;

3、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人员收到执行异议后,应在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4、采取执行措施应制作裁定书,并依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必要时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制作笔录,载明执行措施实施的时间、地点、标的及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场人等,并经上述有关人员签名,因情况紧急未能当场制作笔录的,事后,应及时如实补做有关工作记录;

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制作清单,并依法由有关人员签名确认。查封、扣押清单应详细、具体、明确;

5、案件执行完毕或执行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执行人员应及时合议并解除对相关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6、发现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的,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制裁有关责任人员;

7、经局长批准,并报告主管院领导同意,可以在法定节假日或其他工作时间之外实施执行行为。出县辖外办案,须报告局长;出省辖外办案,同时须报院领导批准;

8、实施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9、承办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之前15日内就是否继续采取控制措施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或依职权确定,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必须到执行部门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规定行为的,可以视情况,予以罚款、拘留处理。

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重大强制措施的,应制定执行方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局长报告院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妨害执行、情节严重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在其犯罪行为确定日起10日内,承办人应写好案情报告,层报局长、院领导审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行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在执行案件结案前向法院提出,异议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权利受到侵害的除外。

执行人员在接到异议后,应进行法律释明,并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执行异议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移交表,报局长、主管领导批准后转送立案庭移交执行裁判机构审理处理。

五 查控财产变现

第十五条 现金、财物、债权的执行:

1、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自冻结之日起30日内采取扣划或提取措施;

2、对于需要变现办理评估的,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30日内移送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并督促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后30日内完成评估,并作出书面报告。

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在1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明确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书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3、对需要进行财产拍卖的,应当在评估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送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督促拍卖机构在接受委托后45天内完成拍卖程序工作,案情复杂的除外;

4、在委托拍卖或变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①.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前7日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优先购买权人等);

②.配合和组织竟买人勘验现场,如实向竟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的真实情况;

③.拍卖时到场监拍;

④.需再行拍卖的,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并到场参加拍卖会;

⑤.财产拍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之日起,在10日内出具有关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送达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⑥.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等,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⑦.对于两次拍卖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在5日内将其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人抵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⑧.第三次拍卖流卖的,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接受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抵债的,应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等仍表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措施的除外。变卖成交的,自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之日起10内出具有关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送达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5、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财产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必要时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人身处置措施,查找结果应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6、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或担保提供确切保证的,应及时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在履行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办理结案手续;

7、财产变现款项必须由买受人直接汇入法院指定的专用帐户,承办人应在拍卖标的过户完毕后10内及时划转执行款、执行费等;

8、各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承办人员应对各方当事人听证,并根据案情依法由合议庭评议决定或层报局长、主管院领导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财产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 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1、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的,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变为财产执行程序办理;

对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的,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责令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变为财产执行程序办理;

2、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或种类物的:

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的,在执行通知书指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强制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办理,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手续。

特定物灭失或者被合法转让的应自确定之日起10内,由申请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按评估程序进行评估价格,当事人对估价无异议或异议被驳回的,在10日内转变为财产执行程序。

执行种类物的,可以执行价值相当的同类型财物,按前款规定办理。

六 案款给付

第十七条 案款到达执行帐户后,应及时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层报局、院领导批准,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停支付:

1、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2、本案申请执行人有另案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案款被冻结或保全的。

3、拍卖财产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4、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5、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自行给付的款项,应由双方办理好交、收款手续,并装订入卷。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现金,应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承办人应即时出具收据,在收款的次日内交由内勤登记入帐管理,并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留取申请执行费用和评估、拍卖税费等。

七 结案期限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在收案之日起4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款之日起2个月内执结。

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执结。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法定终止执行的期间。

3、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4、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5、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6、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7、法院间出现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8、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二十三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自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结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情形,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需延长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结案后二十日内承办人应将案卷装订完备、整齐,交内勤统一送检、归档,同时相应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1、金钱给付或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3、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需办理过户登记的,已办理手续完毕。

4、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按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5、执行和解协议应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载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

八 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恢复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的,但有法律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形确定之日起3日内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法院穷尽财产调查和控制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确切财产线索或财产线索查控不实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执行部分财产后无能力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在确定上述情形后10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对其释明法律规定,并作好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依法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在执行程序中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终结情形的,在确定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终结执行的,当事人不得依据该文书再次申请执行。

第三十条 对仲裁裁决和公正文书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情形的,在确定之日起10内依法作出裁定不予执行,按结案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在7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并提供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件按新收执行案件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第三十四条 和解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九 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录入

第三十五条 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承办人应自届满之日起10日内,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制作出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办理完毕限制高消费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录入工作事项。

十 执行案件讨论和交叉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执行案件收案日起4个月内未能结案的,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材料,说明未结原因,报告局长将案件提交讨论,确定执行方案和措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执行案件在提交讨论后确定时间仍未办理结案的,局长可以将该案指定交由其他执行人员办理,涉案相关事项一并移交。

十一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在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时未结案件的按照此规则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作为办理执行案件考评依据。违反本规则,造成后果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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