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石英石瓷砖买卖合同,双方对石英石价格、付款方式、甲、乙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乙欠原告甲货款共计20万元,被告乙向原告甲出具货款欠条,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甲经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乙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
分歧:
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如何计算,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就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二种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即构成逾期履行,故应当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种意见: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应从被告接收货物次日时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已然约定货到付款,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时支付价款,被告出具的欠条只是双方货物买卖的结算结果,是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并不是对支付价款日期的变更。故逾期付款损失时间应从被告接收货物次日时起计算;
二、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在本案中所反映的是双方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而不是民间借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故对该案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