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是丙的雇员,甲、乙两人均是木匠,一日在做工过程中两人因做工方式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乙将手中的铁锤砸向甲的头部,致甲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等24000元。事后,丙支付甲23000元,乙支付甲1500元。甲出院后将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医疗费等225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甲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不能再要求乙进行赔偿,因此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同时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丙可以起诉乙追偿其支付给甲的款项。
判决生效后,丙起诉乙要求乙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23000元。该案开庭审理后,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如何理解,合议庭内部出现不同的声音,有人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佣与其雇主以外的任何人,在该案中即除甲与丙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可直接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中释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丙的诉讼请求;而有人认为,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理解为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与其雇主以外的任何人是不妥的,理由如下:1、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如果除雇主与雇员两人以外的任何人致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均可转嫁到他人身上,则与法律规定不符。正确的理解为除与雇主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案中为除甲、乙、丙以外的其他人,因此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2、法条的用语是严谨的,既然规定有“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相应有“雇佣关系以内的第三人”,按照第一种理解则不会存在“雇佣关系以内的第三人”,在雇佣关系中只有两人,该案中就只有甲和丙,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等同于第三人显然是不正确的。
经过合议庭合议后,最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案中,因乙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适用第十一关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九条的规定。该案中乙有伤害甲的故意,应当与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丙赔偿后可向乙追偿,故支持了丙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法官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理解与适用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当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雇员以外的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要求雇主或第三人赔偿,雇主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当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其他雇员人身损害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除外。由此可见,对法条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条文本身,而应当合理运用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来理解法条,当对法条的理解有歧义时更是如此。法律是以文字作为载体存在的,文字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存在缺陷,这就要求在适用法律时正确理解法条的含义,对于存在歧义的法条要懂得运用多种解释方法理解法条,只有正确理解法条才能正确适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