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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应否重新组成合议庭
作者:魏宏开  发布时间:2016-08-16 09:15:43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一律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这是我国法院实行立审分开、审执分开、审监分开的相互监督体制的具体要求,审判员在具体操作中应如何正确理解其正确含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审判程序”是指诉讼过程能够明显地相互分割开来的各个不同阶段,即从立案受理到执行完毕整个审判过程中的各个不同阶段。具体分为立案阶段、审理阶段、审判监督阶段和执行阶段。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应属审判监督阶段,原审法院在立案分流时应将该案分流给原审审判庭,还是分流给新的合议庭,我国现行法律暂无明确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理解:立案法官不能是同一案件的审理法官,审理法官不能是同一案件的执行法官,审理法官不能是同一案件的审判监督法官,这是最高法院规定回避制度的精神实质所在,是审判程序的规范和要求,且我国法院的内设机构和运行机制也是这样设置的,审判监督与纪检监察从内设机构中单列,不负责办理初审案件,只负责从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旨在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正确运行。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即表现原审法院经过实体审查后作出了对案件审理终结的裁决,表明这一审理阶段的终结。也表示该案要转换程序进入审判监督阶段,我国法律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审判人员在观念上先入为主,受原审裁判特别是被二审法院撤销的错误裁判的影响。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发回原审法院指令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案件被发回虽表述为指令审理,但应等同于发回重审,法律明文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故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才符合“另行组成合议庭”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精神实际。

来源:审监庭
责任编辑: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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