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法律规定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应自行回避和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回避决定权的行使主体,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决定是否回避的时限,并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民诉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回避的情形。申请回避权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公正,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看似完美的程序广受诟病,引起了一线办案人员对回避决定权的思考。
二、现实困境剖析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该规定中只要求当事人说明理由,而不分其提出的理由是否属于民诉法第四十六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这就导致现实中当事人滥用自己的权利,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只要对审判人员有意见就提出回避申请,审判员不得不休庭,报本院院长决定是否回避,再根据决定另定开庭日期。这一过程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是对法律权威的轻视,降低了法律的威信力和严肃性,是滥用诉权的表现。
民诉法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作出决定,在此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需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特殊情况除外)。这意味着审判人员在被申请回避后,除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之外是不能参与案件的事宜,本来对案件有个初步了解并形成了初步审理思路的审判人员不得不放下手中的案卷。此做法不利于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同时也拉长了审限。
三、寻求解决路径
怎样才能兼顾当事人权利与法律威信力呢?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完善回避决定权的行使主体
是否根据民诉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提请相应主体回避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而定。若理由明显不属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如审判员态度不好),开庭审理前审判长(员)可以当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开庭过程中审判长(员)可以当庭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庭审结束后向有回避决定权的主体说明情况;若理由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则应按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有权人员决定,审判长(员)只能做形式上的区分,不实质审查当事人说明的理由是否真正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
2、扩大回避决定权的内涵
回避决定权不仅包括决定是否回避,还包含对当事人申请复议时的决定权。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复议决定权的行使主体,根据体系解释,其决定主体与决定是否回避的主体是一致的。据此可知,当事人针对因申请回避的理由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而做出的回避决定申请复议时,也可由审判长(员)直接决定,无需报原权利主体决定,但应在事后向原权利主体说明情况,只有当其理由属于法定回避情形时才需原权利主体进行实质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