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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践中自首认定出现的疑难问题
作者:谭凡洁  发布时间:2015-11-17 16:50:53 打印 字号: | |
  一、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有很多,但是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的自首制度的规定却是不尽人意的。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从其字面意思来看只是对自然人犯罪主体自首的规定,而并有明确规定将单位或法人犯罪主体纳入到自首的主体范围之中。从现行法律制度上来分析,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制度,适用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犯罪行为,也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犯罪主体,虽然现行《刑法》没有明确阐明自首制度适用于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两种主体,但是也没有特别将单位犯罪主体排除在外。因而单位犯罪自首这种既不明确也不清晰的状态很容易引起争议。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态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肯定说,一种是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单位作为二元的刑事主体之一,其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否定说认为,自首主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自动投案,是具有思维的过程,而单位作为一种拟制的法律人格,本来是没有生命的,否定论者认为单位没有生命,因此也不能承认其意思表示。本人比较赞同肯定说,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既然可以作为犯罪主体,那么自首的犯罪主体理所当然也应当包括单位。

  值得注意的是单位犯罪自首又是有别于单位自首的。所谓单位犯罪的自首,既可以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犯罪后自首,也可以指犯罪单位犯罪后自首;而所谓单位自首仅指单位犯罪后的自首,单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意见》,笔者认为成立单位犯罪的自首必须具备一下条件:(1)自动投案。单位犯罪的自动投案是犯罪单位在实施犯罪以后,通过单位的集体决策之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如实供述单位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罪行,自愿接受调查,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行为。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必须由自然人来完成,并且该自然人应该是有权代表和能够代表单位的自然人,通常是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负责人员。与此同时,该自然人代表的投案行为必须是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如果不是出于单位的意志则只能认定为是举报。(2)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犯罪单位如实供述的要求与自然人犯罪的要求是一致的,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负责人必须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而非仅交代部分罪行,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该行为应该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个人的意思表示行为。

  二、共同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

  共同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点问题。共同犯罪中又可以分为自然人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解释》中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如实供述所知道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从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如果除了交代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外,还揭发了共同犯罪人的其他罪行的属于立功的表现。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知其主要针对自然人共同犯罪的自首,自然人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自首时因在犯罪时有具体分工的不同,所以对其如实供述的范围也有不同的要求:首先,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关联性,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人是认定自首成立,必须如实供述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基于分工而产生的全部具有关联性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分工有主犯、从犯和胁从犯,主犯自首时所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其在共同犯罪中主犯自己独立实施的或者与其有必然联系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从犯和教唆犯自首时所交代的犯罪事实也必须是犯罪分工和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发生联系和作用来确定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范围。只要与犯罪分工有关,就必须如实交代,否则供述就仅可视为举报立功表现。

  单位共同犯罪自首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单位与单位共同犯罪;一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根据《解释》的关于共同犯罪自首的规定,自然人共同犯罪成立自首除了要交代自己的罪行以外,还必须交代与之分工或者与其他共同犯罪分子有必然联系的犯罪事实。那么参照这一规定,单位在自首认定的要求也应当符合自然人共同犯罪中自首认定的要求。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代表单位自首的人员不仅应当供述本单位的犯罪事实,还应当供述其知情的与其有关的非单位自然人的罪行;单位与单位共同犯罪,代表单位自首的人员同样除了供述本单位的犯罪事实还应当交代除本单位以外的共同犯罪单位的犯罪事实。
来源:衡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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