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研究,我院对《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处罚问题》提出如下建议意见:
对于《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是否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刑法条文仅明文规定,只有造成损失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余条文均为选择性条款,即要么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么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等。而对具体个案量刑是否适用减轻处罚,只有待审判组织审理之后才能确定。鉴于立法要求对具体法律条文应力求简洁、明了,我们认为,对“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应作扩大解释,即包括可以减轻及应当减轻处罚。故我们认为在该规定之后增加“并且根据案情”的规定,符合立法原意。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下一个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对于该条规定,我们认为,根据立法“举重以明轻”的原理,结合具体案情,如果犯罪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就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处刑,且对该罪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立法原意就是必须保证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处刑,此为“举重”;根据“明轻”原理,对具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甚至免刑情节,自然不受该条条文的字面限制。故对《征求意见稿》的但书规定,我们认为未尚不可,以便审判实践中能更好地操作,也能更好地贯彻刑法规定的罪刑相一致的原则。至于意见稿另一种意见认为将免除处罚的情节列为该条的但书,我们认为多此一举。
对于《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条,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不管是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还是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立法原意,应该是立法机关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自由裁量,故没有必要作出解释,即便要予以明确,也应当在“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后面加上一个“等”,以便更好地贯彻刑法规定的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对于《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根据主刑应与附加刑相一致的原则,我们认为,有必要规定“附加刑的处罚应当在减轻后的量刑幅度内确定”,以便防止审判实践中的“以罚代刑”。
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认为,不能判处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不同刑种的刑罚,当然也不能判处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刑罚,这自然包括附加刑在内。否则,难免法院“创刑”之嫌,也有违法治原则。
因我院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没有下二档处罚的情况,故不报送相关案例及裁判文书。
以上,敬请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