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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缺陷

作者:朱灿灿  发布时间:2013-12-09 10:57:16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数量越来越多,我国正快步进入汽车社会,交通事故的数量也随之增大,仅去年一年,全国接报涉及人员伤亡的路口交通事故4.6万起,造成1.1万人死亡、5万人受伤,分别上升17.7%16.5%12.3%

《交强险条例》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已构建了真正的交强险制度,20107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六章交通事故责任进一步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框架,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救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起到积极作用,同时推进了我国侵权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的融合。由于交强险制度仍属于起步阶段,难免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有:

1、交强险保险限额偏低,实行伤亡、医疗、财产分项限额赔付,未充分体现交强险分担风险的功能。随着经济高速发展,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计算的依据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和其他赔偿费用成本提高很快,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今年湖南地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达40多万元,稍微重大的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也经常会出现超过几十万元的情况,但交强险12.2万(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总额多年不变,限额意外的损失将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或者商业保险分担,但是,现实生活中被告本身往往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履行能力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产生诸多社会问题,显然交强险保险限额已不适用社会的发展。

  2、交强险排除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未能充分体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一般认为,广义的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的一切主体,不仅包括因事故受害第三人,也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狭义的受害人是指除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第三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中,车内外人员都有可能是受害者,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仅将交通事故受害人限定在车外受害的第三人,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包括车内驾驶员)都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这显然不能完全弥补各方受害者在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实现对受害者的真正保护,体现交强险制度赔偿损害,弥补损失的人性化关怀。实践中,许多地方法院对交强险中的第三人进行扩大了解释,将被保险人驾驶员以外的本车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纳入交强险第三人范围是一种积极探索。

3、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之间协调与衔接不畅,未充分体现交强险的便捷及时救济的功能。《交强险条例》以及《条款》规定了许多保险机构的免责条例或者仅承担挽救费用之类条款,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这些规定使得交强险等同于商业险,达不到强制保险保障广大道路与非道路通行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进行扩大解释,对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承担后向上述责任人追偿。该做法依法惩恶扬善,确保公平正义。

4、多车事故中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要区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问题。多车事故中,责任方有多方,承担责任方式情况各不同,有些属于共同侵权,共同危险或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连带责任,也有属于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按份责任,对于交强险的承担是否要区分连带与按份的问题,审判实践中争议也很大,笔者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交强险本身是一种无过错赔付制度,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肇事方的责任大小与责任方式,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赔付,且实行保险用尽原则和无理由赔付受害人原则,如果区分责任方式,不符合上述原则,且可能导致交强险在未用尽的情况下由责任人承担,这样如前述玉商业保险就没有区别,体现不出交强险的功能。

综上所述,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的进步,交强险在其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合理的情况,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法治的不断健全,交强险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来源:民三庭
责任编辑:吴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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