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得到空前的提高,各种交通工具数量猛增,导致交通事故频发,原有的法条及司法解释已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一些问题司法实践难以把握,以致影响了相关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根据多年来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理解及司法审判实践认为:
一、法条本身的缺陷及刑档设置不科学
1、刑法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罪,从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交通肇事罪的部分缺陷,但尚未从根本上解决审判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再者,修正案把危险驾驶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进行规定,也不符合刑法体例的惯例。此外,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宜增加管制刑种。建议把之一并入第一百三十三条,把一百三十三条修正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因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相类之物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醉酒、麻醉后驾驶,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但实践中也确有肇事者在肇事后故意逃逸,使受害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致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形。这样的情形如也定交通肇事罪却是于法理于情理都说不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刑罚评价。该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的评价与处理虽有一定进步,但该解释并没有解决全部问题。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把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隐藏或者遗弃,仅仅是置之不理,不积极救治,也可能导致受害者死亡或重伤的严重后果。从刑法理论上讲,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对受害者死亡或重伤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也已不是过失了,而是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了,此时再对肇事者定单一的交通肇事罪也是不适当的,应当分别情形按照查明的肇事者的主观心态定罪处罚。
另外,前述司法解释还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第五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笔者存有疑问。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共犯来处理指使逃逸的人既有违共犯理论又有违常理。首先根据刑法共犯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仅需要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其次,从常理分析,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事故已经发生,不但不停车实施救护,而且教唆肇事人逃离现场,以过失犯来评价其故意的罪过也是很不和情理的。另外,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作为前行为的交通肇事行为,指使人并没有参与,只是在肇事以后逃逸的行为上,指使人与肇事人产生了共同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逃逸行为。所以,指使人似乎只应该是“逃逸”行为的共犯,而不是交通肇事行为的共犯。但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逃逸行为进行单独的刑法评价,所以就给刑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带来了困难局面。笔者认为至于这种行为应按如何认定,则要进行具体分析:
1、指使人仅实施指使行为,并未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因其不构成犯罪,只能道德上评判或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上述《解释》显然对此作出了犯罪的定性,扩大了刑法适用范围,使无罪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处分。
2、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并帮助肇事者逃逸的情况。指使人的行为应构成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刑法立法本意在于惩罚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人,只要帮助逃匿,不管以何种手法,客观上加大了司法机关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的,就应以该罪处罚。指使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在肇事者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主观上明知行为人逃逸行为会发生肇事人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加大司法机关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其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指使人的指使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宜按包庇罪定罪处罚为妥。
二、完善相关解释,增强实践操作性
1、随着铁路运输法院移交地方法院,铁路法院原审判的涉及铁路运输的交通事故如何处理应该在修正案中加以规定,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2、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现在已经有了一步专门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规定,但水上安全未有法律规定,建议把水上交通安全也提上同一高度,确实做到水上交通事故也有法可依。
3、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个人意见认为不宜作为定罪的一个情节,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规定,否则,就会造成有钱赔偿的不够罪、无钱赔偿的定罪的法律上的不公正。建议把原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三十万元,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六十万元,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4、对追逐竟驶与醉酒驾车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当对追逐竟驶情节恶劣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5、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城乡差别在不断缩小,农村车辆急剧增加,乡村公路网络四通八达,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此类事故因为不是发生在道交法规定的范畴,在管辖上往往造成互相推诿,在处理上罪名也不一致,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交通事故在地域上的涵义,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也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科学区分
笔者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对醉酒的人驾车犯罪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出现此类案件也往往很难判断。关键要看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如果行为即便醉酒,但行为人主观心态是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因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也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故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的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还是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出发,正确的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否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是否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安全,还应该对行为人的技术高低、酒量的大小、行为人的驾龄、行为人所采取的防范以及行为人发生事故后的态度等等因素综合分析,以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异同,并做出令公众信服的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