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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量刑指导意见存在的缺陷之我见
作者:肖启生  发布时间:2013-10-24 10:59:27 打印 字号: | |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以来,对指导规范化量刑罪名的量刑起了积极巨大的作用,同时总则规定的法定、酌情情节对规范化罪名之外的罪名的量刑也起了很好的参考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发现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在审判实践难以把握。

    一、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本人认为既然不能分主从犯,那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就基本相当,减少的比例不宜过大,这种情形应规定为可以较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否则就应区分主从犯。

二、盗窃罪:1、入户盗窃已经被刑法修正案(八)列为构罪的要件之一,那么原来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入户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就不能再适用,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项下规定相应的起点刑和基准刑以及应增加的刑罚量,建议可表述为:入户盗窃金额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的,可以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确定起点刑,如果盗窃金额已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的,按照金额确定量刑起点,入户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予以考量;2、盗窃数额刚达到构罪标准的,规定的起点刑幅度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过高,因为法条规定盗窃罪这一档的量刑还有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宜调整为可以在管制六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内确定量刑起点。

三、交通肇事罪:每一种情形只单独规定一种情节确定起点刑及增加刑罚量的方法,应同时增加一种构罪情节以外的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如: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这种规定,对死亡二人如何量刑没有规定,对死亡一人同时致人重伤如何增加刑罚量亦未规定,此外对事故中既造成人员伤亡又造成财产损失的如何增加刑罚量亦未规定,以致在实践中遇到类似的情形在确定基准刑时难以操作。此外,交通肇事案件中,致人重伤的还应根据被害人所受伤残等级增加被告人的刑罚量,具体可参照故意伤害罪致人伤残的标准进行调整。

四、强奸罪:如果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重罪情节如何调节被告人的起点刑没有规定,如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同时又致被害人重伤的,如何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建议添加每增加一种情形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的规定。

五、诈骗罪:单次诈骗金额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但多次诈骗累计金额达到追究标准的,可否定罪及如何处罚,建议出台相关规定。

六、对于有罚金刑罪名的,建议根据主刑刑期的长短分别确定罚金的起点及增加的幅度,真正实现量刑规范化的全面性。对于主刑的规范化使全国法院系统量刑均衡起到了积极的贡献,但在附加刑的处罚上各地法院极不平衡,严重影响了规范化量刑的效果。如抢劫同等财物、情节相同,规范化量刑后各地法院判处的主刑已能基本相近,但在罚金刑的处罚上各地法院判处的结果相去甚远,有的法院对被告人在上述情况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有的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在附加刑的处罚上相差悬殊,也是量刑不均衡的具体体现,如果不对附加刑加以规范,量刑规范化的效果会被大打折扣。

以上纯属个人观点,也是本人在具体审判实践中的一点心得。

来源:刑事庭
责任编辑:吴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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