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大方面,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与量刑基本原则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
1、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
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当中,对于有期徒刑上下限差值,在5年以上的法定刑有270多个,法官要对具体的犯罪作出精确的量刑难度很大,容易造成量刑不公和量刑失衡,也容易因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滋生司法腐败。
2、量刑情节的适用缺乏量化标准
刑法总则中规定了许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总则、分则还规定了一些从重的情节,但没有规定具体适用的条件和标准,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相应的情节,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的看法,对量刑结果就会有不同的影响,导致量刑的不均衡,量刑情节的适用需要一定的量刑标准。如被告人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样只有一个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规范化之前,有的被告人在有的法院可能只适用从轻处罚,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有的被告人在有的法院可能被适用减轻处罚被判处五—八年有期徒刑,有的被告人在有的法院还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适用缓刑。导致量刑失衡的原则就是量刑情节缺乏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了有自首情节的减少基准刑的10%—40%,那么前面讲到的诈骗罪的被告人如果只有一个自首情节的话,即便适用最高的从轻比例,至少也应判处六年以上有期徒刑。
3、缺乏一套规范的科学的量刑方法
量刑就是对被告人应判处刑罚的度量。传统的量刑方法可以说是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估堆量刑法”。最大的弊端就是量刑过程和量刑步骤不明晰,主要依靠法官个人的法律素养和实践经验,量刑结果是法官内心的考量的结果,会因法官个人在学识、素养、经验等方面的差异而产生不同的结果。现代司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需要一个大家均认可的普通适用的量刑方法。因此,建立一套规范的科学的量刑方法也是量刑规范化的关键。
4、缺乏一套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包括修改后的刑诉法都没有关于量刑程序的专门规定,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长期以来“重定罪、轻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并不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量刑基本由法官独立完成,控辩双方参与的程序明显不够。因此,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也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有利于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5、量刑规范化改革顺应了世界量刑改革的潮流
量刑出现偏差或失衡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法治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了量刑改革活动,先后制定量刑指南等规范量刑活动,不断推进量刑的公正、公开、透明、规范。其中,美国是最早实施量刑指南制度的国家,1977年,美国加州制定了《统一确定量刑法》。我们现在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也是顺应了世界量刑改革的潮流,是与国际接轨的必然措施。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全国法院系统全面推行对十五种罪名的量刑规范化工作。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指导原则
1、依法原则
量刑规范化改革,就是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原则具体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a、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b、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c、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刑罚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二是刑罚要与犯罪事实相适应;三是刑罚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三个方面在后面我要讲的如何确定基准刑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3、宽严相济原则
四句话: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量刑规范化过程中的两个方面:
a、根据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规定了相应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b、根据法定量刑情节和酌情量刑情节对社会危害和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划分从宽量刑情节和从重量刑情节,并合理设置相应的调节幅度以供定量分析,解决了“宽”、“严”如何“相济”的问题,做到了宽严有度、宽严有据。
4、量刑均衡原则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实现量刑均衡,一是要严格依照刑事法律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扰,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公正客观的量刑。二是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实际,在刑法和《量刑指导意见》范围内,因地制宜,对有关量刑情节作出调整和细化,为此各高院对数额型犯罪的数额都进行了量化性规定。如盗窃罪,最初湖南省高院规定,盗窃金额1000元起点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每增加4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将有选择地发布典型案例,对量刑事实的认定统一标准,灵活指导量刑。四是量刑均衡并不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地区性差异,应允许个案量刑差异的存在,但这种差异不能太过悬殊。
第二大方面,常见犯罪的量刑和量刑的基本方法
一、常见罪名的确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414个罪名,随后的七个刑法修正案又增添修改了部分罪名,因此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起,现行刑法确定的罪名为451个。从规范的角度看,上述罪名均有规范之必要。本着量力而行、先易后难、循序渐进、逐步规范的原则,《量刑指导意见》目前仅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十五个常见罪名为量刑规范化罪名。
并不是一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规定了十五种量刑规范化罪名。2008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首先只将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五个罪名确定为规范化量刑的罪名,据统计,2009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例这五类案件占当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的60%以上。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试点罪名的通知》增加了十个罪名,这十五类案件占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90%左右。按照趋势,规范化量刑的罪名会逐步增加。
二、规范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步骤)(了解三个概念,即起点刑、基准刑、宣告刑)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步骤分三步:a、确定起点刑;b、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c、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1)先讲起点刑:量刑的第一步就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a、量刑起点的概念:是指一般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
b、确定量刑起点的方法:
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要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比照抽象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定。例如:盗窃案件数额较大的,湖南省确定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也就是说盗窃案件在湖南法院系统,盗窃金额在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起点刑都是拘役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如果没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该量刑起点就是基准刑。如盗窃金额刚好2000元,假如确定起点刑为七个月,由于没有其他需要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因此,量刑起点即为基准刑。
(2)基准刑: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二步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它由量刑起点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组成。任何从重、从轻情节比例的调节都是在基准刑的基础上,从《量刑指导意见》的条文可以看出这一点,所有从轻情节都表述为“可以减轻基准刑的百分之几至百分之几”,所有从重的情节均表述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几至百分之几,所以说基准刑是作为量刑情节从重、从轻的计算基准。
基准刑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言的,其根据是犯罪构成事实。什么是犯罪构成事实呢?所谓犯罪构成事实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切与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并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起码的构成事实。比如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三人重伤,致一人重伤就是达到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致另外二人重伤的事实就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按照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致一人重伤,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起点刑如定为三年六个月,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取中间值,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刑期一个六个月,那么致另外二人重伤即可增加三年,加上起点刑为三个六个月,被告人的基准刑就是六年六个月。假如其中某一被害人致残的,伤残等级也是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按实施细则规定,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刑期1—3个月,假定其中一人构成八级伤残,按规定应增加刑期6个月,那么被告人的基准刑就是6年6个月加6个月,即7年。如果被告人再有其他从重、从轻情节,再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节。这个案例就是非数额型犯罪确定基准刑的方法。下面我再讲讲数额型犯罪确定基准刑的方法,举一例说明。被告人李某撬开他人保险柜,盗窃现金人民币3万元,按照我省确定的盗窃罪处罚标准,属数额较大,按湖南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该案对李某的量刑起点按2000元定为9个月,3万元中减去确定起点刑的2000元,还有28000元,按照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那么应增加的刑罚量为28000÷1600元=17.5个月,再加上起点刑9个月,李某的基准刑即为9个月+17.5个月=26.5个月。其他属于量刑规范化罪名的数额刑犯罪都是按这个方法确定基准刑的。又如强奸案件,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同一被害人增加强奸一次,增加刑罚量一年,多强奸一人增加刑罚量三年(仅限被害人为2人,因为强奸三人系情节恶劣,起点刑在十年以上),假定某强奸案被告人强奸妇女二人,其中对某一被害人强奸了3次,那么对被告人确定基准刑的方法为:以强奸一人一次作为量刑起点,定起点刑三年,多强奸一人增加刑罚量三年,对同一被害人增加强奸一次增加刑罚量一年,三次减去确定起点刑那一次,即多两次,增加刑罚量2年,对该被告人的基准刑为:3年+3年+2年=8年。
比方:基准刑与起点刑的关系,有如打的士,起点刑相当于起步价,每超一公里加费最后下车应付的的士费相当于基准刑。
(3)宣告刑:
所谓宣告刑,就是最终对被告人宣告的刑种和刑期,即用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以后得出的结果。
从理论上讲,通常把犯罪构成的事实称为定罪情节,定罪情节以外的,与行为人或其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或处刑宽严或免除处罚的各体具体事实情况,就是通常所说的量刑情节。
从量刑情节的基本范畴来看,可分为罪中量刑情节、罪前量刑情节和罪后量刑情节。罪中量刑情节是指存在于犯罪全过程,影响量刑的情况,如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情节。罪前情节是指存在于犯罪预备行为以前的影响刑罚适用的情节,如犯罪分子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累犯、前科劣迹及犯罪起因等等。罪后情节是指犯罪实施完毕到审判结果以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一切影响对犯罪分子量刑的情节,如自首、检举揭发同案犯,其他立功表现、坦白、认罪、退赃等。
下面就如何调节基准刑和如何确定宣告刑讲三个方面:
a、单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这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简单而言,如果具有单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就用基准刑加上从重量刑情节所应从重处罚的部分,如果只具备一个单一的从轻处罚情节,就用基准刑减去从宽量刑情节所应从轻处罚的部分。由于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是用百分比计算的,用数学方式可表示为:基准刑×(1+调节比例),所得的结果即为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结果,例如王某致一人重伤案件的基准刑为10年,假如王某只有一个累犯从重情节,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那么,累犯调节基准刑的方法表示为:120个月(10年)×(1+10%)=132个月(11年),即为宣告刑;假如王某只有一个自首的从宽情节,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那么,自首调节基准刑的方法表示为:120个月(10年)×(1—10%)=108个月(9年),9年即为宣告刑。
b、多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同时规定,先用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中止、从犯等罪中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罪前、罪后情节进行调节。举个例子:如某案件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为10年,被告人分别有未遂、自首和累犯情节,确定未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自首减少基准刑的40%,累犯增加基准刑的20%,正确的计算方式应当先用未遂这一罪中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即120月×(1—50%)×(1—40%+20%)=4年,如果机械地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法结果为10年×(1—50%—40%+20%)=3年,所以说,同样是量刑情节,必须先区别哪个是罪中情节,哪个是罪前、罪后情节。如果有多个罪中情节的,应分别连乘。如该案中如果被告人还有从犯情节,确定调节比例为减少基准刑的30%,那么正确的量刑方法应为:10年×(1—50%未遂)×(1—30%从犯)×(1—40%自首+20%累犯)=33.6个月,按规范化量刑意见的规定,起点刑和基准刑应换算成以月为单位,经调节后有小数的按小数点后的数额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处理,前述案例中调节后的33.6个月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进位为34个月,就是二年十个月,即为被告人的宣告刑。
由此可以看出,确定宣告刑,先必须提取各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再区分这些情节是罪中情节还是罪前、罪后情节,然后确定罪刑情节从轻、从重的比例,按照部分连乘、同向相加减的原则进行计算,由此得出的结果即为宣告刑。所以说现在的刑事法官不仅要求对审判业务精通,还必须数学也要学的好。
比方(宣告刑与基准刑的关系):工资,基准刑相当于“正常的工资”,有从重情节的相当于加工资,如我们院里现在发的满勤奖、交通费、电话费等,有从轻情节的相当于在工资中扣水电费、养老保险费,实发工资相当于宣告刑。
C确定宣告刑的方法:①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②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举个例子,某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发后积极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按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规定,致人重伤可在3—4年之间确定起点刑,取3年6个月为起点刑即基准刑,全部赔偿从宽20%,取得被害人谅解从宽10%,认罪从宽5%,调整公式为42个月×(1—20%—10%—5%)=27.3个月,只有二年三个月,但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情节,重伤案件最低刑期为3年,宣告刑只能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3—10年量刑幅度内量刑最低刑3年。
③拟宣告刑高于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处罚,可以确定最高刑为宣告刑。这个比较好理解。
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或者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在的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就只有10%。
⑤拟宣告刑在六个月以下或者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应当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量刑基本方法就讲到这里,现在讲第三点。
三、常见量刑情节及调节比例
湖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列举了13个法定量刑情节、12个酌定量刑情节,并细化了每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十三个法定量刑情节为:①未成年人犯罪:a、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b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②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③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④预备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或免除处罚。
⑤中止犯,造成较重损害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造成较轻损害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⑥未遂犯:a、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⑦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⑧从犯:a、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30%,没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⑨教唆犯;
⑩胁从犯;
⑾累犯:根据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犯罪的年限设三个从重调节比例。
a、刑罚执行完毕不满1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b、刑罚执行完毕已满1年不满3年重新犯罪,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c、刑罚执行完毕已满3年不满5年重新犯罪,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⑿自首:根据不同类型的自首,设立了七个调整比例,分别从轻10%—40%。
⒀立功: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十二个酌定量刑情节:
①年满七十周岁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
②坦白(供述未掌握的同种类的犯罪);
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已经认定为自首、坦白的不再重复评价;
④退赃、退赔(分全部、部分退赃分别确定调节比例);
⑤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全部赔偿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部分赔偿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⑥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⑦被害人过错,重大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⑧前科劣迹,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和十八周岁以前的前科、劣迹除外(18岁以前除外,系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前科封存制度);
⑨刑事和解:对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且已经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新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
⑩黑、恶势力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⑾
⑾对于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⑿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社会事件等期间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文川地震期间抢劫、盗窃均从重)。
对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未列举的,如果在具体案例中有相应的其他影响量刑情节的,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酌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如因饥饿盗窃,为治病而实施抢劫等等,至于调节的比例我个人认为不宜太大,宜在10%以下进行调整。
△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在十五种规范化量刑罪名之下还分别规定了一些量刑情节和调节比例,由于时间关系不再一一赘述。
第三大方面 量刑规范化有关的其他事项
一、量刑建议:
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凡是十五种规范化罪名的案件,公诉机关在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讼同时,应当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15种罪名以外的案件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一个量刑点,是大于一个量刑点小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的一个幅度。如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通过提取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以建议对被告人处4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人民法院根据对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提取及比例调节,宣告刑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内的,必须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采纳的理由,宣告刑不在幅度内的也必须在判决理由部分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二、配套做法
刑事庭审经历了两次大的改革,一是从“纠问式审判”转为“控辩式审判”,二就是把量刑规范化引入庭审。按照量刑规范化庭审要求把刑事审判庭审的法庭调查分为犯罪事实调查与量刑事实调查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法庭辩论也分为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两部分,在法庭调查阶段,关于量刑情节的举证质证也是单独进行的。量刑事实调查注重对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核实,量刑辩论侧重于引导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种、从重、从轻调节的比例以及能否适用缓刑等发表意见。
事实上,我们刑事庭从2009年戴审委在昆明参加全国刑事审判会议回来,传达会议精神后就把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为两个阶段,一直以来,不管是否系十五种规范化量刑罪名均按此程序开庭。在合议庭笔录中,合议庭成员在发表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时,要求按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按每个量刑情节提出从重、从轻处罚的比例,为什么要确定这个比例要说明理由,并要求在合议庭评议笔录上反映,同时在副卷中,我设计了量刑规范化一览表,表格中有起点刑、基准刑、从重情节及调节比例、从轻情节及调节比例计算公式、宣告刑七项,对量刑的过程让人一看表就一目了然。
三、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①量刑指导意见对部分罪名起点刑规定过高,如盗窃罪,按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盗窃金额达到达2000元的,可以在6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而湖南省规定盗窃2000元够罪,刑法第264条规定,3年以下的量刑档还有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刑,假定某被告人盗窃金额2000多一点,确定起点刑为拘役6个月,被告人认罪减10%,宣告刑为5个月,明显量刑偏重。本可以判决单处罚金。
②在侵财型犯罪金额调整后,未及时调整确定基准刑时应相应增加的金额,导致实践中无法正常操作。盗窃案件中数额巨大的标准调整了三次,2010年湖南省盗窃巨大的标准为1万元,后调整到2万,又调整到3万,今年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了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湖南省高院最近明确5万元为数额巨大,而高院又未明确调节基准刑的方法,为了统一量刑,每次调整后,我只好个人对相关的标准按比例确定相关的金额,原规定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以上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4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之后我们先后调整为每增加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125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
A同一被告人涉及数个罪的,只要其中一个罪名不属于规范化量刑罪名的,就不能适用规范化量刑的规定;多名被告人的,只要其某一个被告人涉案罪名不属十五种规范化量刑罪名的,全案均不能适应规范化量刑的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不适用规范量刑的规定。
B如果某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数罪均属规范化量刑罪名的,应将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分别对各罪名的量刑进行调节,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应执行的刑罚。如某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具有一个自首情节,如抢劫罪基准刑为4年,盗窃罪基准刑为2年,确定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确定的调整方式为:先用自首情节调节抢劫罪的基准刑,48×(1—20%)=38.4月,再用自首情节调节盗窃罪的基准刑:24×(1—20%)=19.2月,总和刑期为58.6个月,按四舍五入为59个月,即4年11个月,按数罪中最高刑罚以上,总和刑期以下确定执行刑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9个月。
同志们,规范量刑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要想在很短的时间内讲透讲明不是件易事,所以今天只能是蜻蜓点水般跟大家共同学习量刑规范化点滴皮毛知识,讲得不到之处请各位领导及同仁们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