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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民事抗诉与再审工作实现良性互动之路径
作者:廖金华  发布时间:2013-06-09 09:45:04 打印 字号: | |

[摘要]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采用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这一途径。由于我国的社会法治化处在起步阶段,少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用审判权寻私、司法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鉴于此,民事抗诉制度为不可或缺的有效发动再审程序的制度之一。然而,民事抗诉制度在实践中由于理论上的分歧、立法上的模糊导致民事抗诉在运作上存在诸多困惑。具体体现在:抗诉启动频繁、案件绝对数量大;案件审理过程中规范缺失;案件审理后指令再审案件缺乏监督等。鉴于现在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基本上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故在确立再审之诉,强化当事人诉权并给以法律保障的情况下,应当限制由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其次,立法机关应规范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以程序正义吸收不满、消除冲突;再次,通过完善畅通法检两院良性互动机制来加强民事抗诉案件的末端治理。从源头限制、中间规范,末端治理,三管齐下,定能在很大程度上使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克服现有的不足,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与法律监督同步和谐的日子即将到来。

[关键词]民事抗诉   再审程序   良性互动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它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提请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重新审判的一项法律制度。民事诉讼中,抗诉是目前检察院履行其法律职责的主要方式,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民事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科学性、适应性。然而,近年来,由于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一些司法腐败的出现,司法公正受到严重质疑,进一步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似乎成为社会的共识。而在此社会共识之下,所谓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实际被替换为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监督的代名词。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11日起正式施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利获得了事实上的强化,譬如:抗诉事由比照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处理,实现了抗诉范围的扩展;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进入再审;进一步认可了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调查取证权力。然而,因立法层面的诸多先天不足和实践机制方面的羁绊问题,检察机关抗诉在民事再审工作运行中的不足表现得愈来愈明显,出现了一些难以协调的问题,甚至引起了两院之间的摩擦和矛盾。本文就检察机关抗诉在民事再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粗浅归纳,对原因进行分析,继而对问题的解决进行探讨,以期对民事抗诉和再审工作实现良性互动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民事抗诉与再审工作存在冲突原因透视

民事抗诉制度在再审中诸多问题的产生有深刻的历史和社会背景,有立法上的不规范,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亟须完善的因素,有法院审判质效有待提高、司法调节功能有限的客观实际,也有人民群众对司法救济功能心理预期过高的主观因素,同时,还有法检两院工作机制配合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模糊

一是立法对抗诉案件审理程序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除此之外,对检察机关参加抗诉案件庭审审理程序缺乏规定,对抗诉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弹性太大,审判实务中比较多的情况是检察员在宣读完民事抗诉书后即退庭,不再听取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和辩论意见,这既不利于检察院全面了解各方的诉辩主张,也不利于两院进一步的协调配合,甚至申诉人对其抗诉范围与理由不认同的观点也无法了解,更不用说对被申请一方意见切实感受,以致所抗诉案件最终若不改判,检察机关难于理解,只是一味坚持认为法院有错不纠。

二是立法对检察机关抗诉调取证据适用没有明确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虽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但立法未对法院对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如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检察机关取得的“新证据”如何把握等均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一些案件抗诉审查中主动调查取证,但在抗诉书中并没有充分证明符合上述要求,引发对方当事人的不满和质疑。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查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内容,并未赋予检察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力,而如果允许检察机关以当事人名义调查取证,则势必动摇当事人平等地位,也削弱了检察机关司法权威。司法实践中,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取证,取证后由谁出示,如何出示等问题,法检两院各执一词,冲突较多。

三是立法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无期限限制。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的情形共十三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相同,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所明确规定,但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抗诉可以提起的期限,是立法上的缺陷和漏洞存在的瑕疵,应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六个月加以完善。

四是立法赋予检察院启动再审之诉打破了民事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

首先,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自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属于私权,主要与当事人有关,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一般并无关系,因此,国家原则上应采不干预态度,让权利人自由地处置其权利。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要求在诉讼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检察机关这一公权力的介入,必然使一方当事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公权机关,使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格局被打破,显然有违处分原则;其次,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抗诉的规定过于简单,在运作上也存在失范;再次,有些检察机关在指导思想上存在偏差,为了完成所谓的抗诉指标,大力宣传甚至呼吁当事人申诉,没有意识到法院与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上的一致性,只重视抗诉案件数量而忽视质量。

(二)运行中的困惑

1、申请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动机复杂化。

首先,当事人申请抗诉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利用抗诉案件不收诉讼费用、以抗诉故意规避上诉风险。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是不收取诉讼费用的,因此,有些当事人为规避交纳诉讼费用,不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而是再选择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此举不仅导致抗诉案件不断增多,也增加了办案经费压力,影响了再审案件正常审理;其次,当事人申请抗诉的主要原因之二是多头申诉与申请再审同步进行。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是多管齐下,提起再审的成功率就高,由于多头申诉的问题,会产生检察院抗诉与法院决定再审同时起诉的情形。再次,当事人申请抗诉还有利用抗诉可中止原裁判执行的法律规定拖延或逃避执行。

2、从法检两家不同工作性质的角度看。

法检两家缺少沟通与交流,各自出台的相关规定不能统一协调起来,造成各自办案有各自的办案规则,各执一词。由于工作性质、社会阅历、思维方式、考虑问题角度的不同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程度的差异,造成法检两家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不同及对案件事实认识不尽一致。首先有的检察机关将抗诉案件收案数作为工作业绩考核,由此受此影响,出现了一些为了追求和完成一定数量指标,而滥用抗诉权或提请抗诉权的现象。其次,从法院的角度看,面对近年来数量不断攀升的民事抗诉案件,有些法官往往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干扰了法律程序的稳定性,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是找毛病,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有抵触情绪,从而表现为对民事抗诉不配合,甚至设置障碍,具有“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等不当倾向。

3、抗诉案件审理后,指令再审案件缺乏有效监督。

实践中,上级法院收到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后,往往全部函转或者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这就造成了人们对再审公正性合理的怀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按照此条款,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接受抗诉的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的目的主要是确保工作负担的均衡性,解决纠纷的有效性,防止反复再审,浪费司法资源。而在司法实践中,凡是涉及事实问题的抗诉案件一律裁定指令再审,将“可以”变成了“应当”。其原因是再审案件要么是陈年积案,要么是难啃的“骨头案”,审理难度大,致使一些法官望而却步,出于趋利避善的本性,利用法律的空当,上级法院将大量本该自己审的案件指令到了下级法院,由此带来的消极影响非常明显,首先,指令再审抗诉案件降低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和作用;其次,指令再审案件有碍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一方面抗诉所提错误,原审法院往往不认为是错误,或虽认为错误,但由于种种原因难以自身纠正,多是维持原裁判,致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名存实亡。另一方面,接受抗诉同级法院将案件指令再审,实际上是将本该自己承担并履行的义务转嫁给下级法院,使自己处于一种完全超脱状态,使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的再审活动的监督不复存在。

二、问题的解决:民事抗诉与再审工作良性互动机制构建之路径

虽然司法实践中,法检两院均在努力探索民事抗诉与再审工作良性互动途径,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当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工作中仍存在的相当多问题,既有立法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也有相互协调配合方面的因素,这些问题所以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两院对于相关问题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统一,二是相关制度落实还有待进一步强化,三是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少数地区两院之间的沟通不畅,尚未实现工作机制的有效对接,制约了办案质量和效率。笔者认为,为构建民事抗诉和再审工作的良性互动机制,两院当下至少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努力。

(一)统一司法理念,进一步强化法检审判监督理念、共识。 

    民事抗诉与再审工作,总体都归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追求共同的法治目标,两种职权分由不同机关行使,走的是不同程序,具有很大的差异性,两院在具体案件的法律运用方面存在分歧是正常现象,但两院作为我国“一府两院”体制下的司法机关,共同担负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促进司法公正的职责,因此有必要通过进一步加强沟通联系,统一执法尺度,寻求理论共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跳出单纯就法司法的狭隘思维模式,站在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上考虑问题开展工作,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民事抗诉和再审工作的首要问题。要坚持依法纠错原则,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既判力统一起来。通过加强有效监督,避免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及时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就民事案件应科学抗诉,即要抗得准,抗得稳,该抗的一定抗,不该抗的坚持不抗,抗诉工作应围绕法官枉法裁判、社会公益、社会热点案件等重点案件开展,严格限定抗诉案件的范围,对抗诉效果不好,易引发群体性案件坚持不抗,坚决摒弃追求抗诉指标,重抗诉案件数量不重质量的错误做法。有的案件经过法院多次审理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正确,但当事人反复缠诉、滥诉,在法院程序走完以后,他们往往寄厚望于检察院的抗诉权,希望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人民检察院对这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应坚决不予受理,并应认真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和稳控工作。

(二)强化交流,进一步完善抗诉再案件程序衔接。

法检两院虽然职责和分工不同,但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实现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因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够完善、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加强沟通和交流十分必要。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着力在加强工作沟通和配合方面进行了探索,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建立了工作协商制度,2010年又正式确立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机制。我们要切实抓好两院联合意见的执行,并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程序规范,加强抗诉案件的受理申诉、提起抗诉、裁定再审、再审审理等流程环节之间的衔接配合。同时,要加强配合,进一步强化两院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联动,对于一些群体性纠纷、政策性较强的敏感案件,以及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的抗诉再审,尤其要注意加强沟通,及时互通信息。使得抗诉再审案件的和解调解率上升,从而使得申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三)注意沟通,进一步加强检察建议探索。

修改后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抗诉制度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也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运用检察建议来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在民事案件中,检察建议具有以下作用:首先,可以实现同级监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助于解决“涉法上访”等问题;其次,检察建议可以合理节省司法资源,简化案件程序,减轻当事人诉累,人民检察院对一部分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提出检察建议,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既简化了办案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又减轻了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压力。

结束语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工作与人民法院的再审工作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同环节,在当前立法不规范情况下,法、检两院应进一步树立“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重视程序公正”,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共同司法目标,克服运行中的困惑,加强配合、深化交流、消减分歧、增进互信、从而实现检察院民事抗诉与法院再审工作的良性互动、健康有序、高速运行的制衡关系。如是,则我国现有的民事抗诉制度和再审工作备受责难的时代将一去不复返。

 

参与书目:

1、李浩著《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

2、李晓明、李文军《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1997年第7

3、李军著《比较、检讨与重构》,载《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4

4、李军著《民事抗诉程序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1

来源:审监庭
责任编辑:吴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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