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本案焦点:
1、王某是否有权另行起诉要求镇卫生院给予赔偿?
王某另行起诉镇卫生院,要求镇卫生院赔偿所有损失的30%,镇卫生院则以县医院已经给予王某赔偿,且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那么,王某的主张是否合理呢?
王某的主张是否合理涉及到民诉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能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在民诉法上主要有两层意思: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向法院起诉;2、案件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但是依据民诉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某曾经起诉过镇卫生院和县医院,但其在与县医院达成调解意见时,保留了另行起诉的权利下才撤回了对镇卫生院的诉讼。可以理解为,王某曾起诉镇卫生院,后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镇卫生院,依据民诉意见第144条之规定,王某有权这么做,且其行为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镇卫生院主张县医院已经给予赔偿,故其无需在进行赔偿,否则王某就会获得双重救济。县医院给予赔偿是事实,但是县医院的赔偿是否能够免除镇卫生院赔偿的义务呢?县医院与镇卫生院是两个独立的医疗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两者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存在直接隶属关系,不等同于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镇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人事任免制度是独立于县医院的,两者之间只是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是相互独立的,故县医院的赔偿不等同于镇卫生院的赔偿,前者的赔偿并不能免除后者的赔偿责任。
镇卫生院存在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此次纠纷中,主要看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王某之妻李某入住医院后,疼痛难忍,应该及时进行各种检查,然而医生却不以为然,认为女人生小孩,疼痛是在所难免,疏忽大意未及时给患者进行检查,2个小时后才给李某做B超检查,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诊断,延误了抢救时间,其行为并不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此次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更客观地说明被告存在过错。综上,王某是有权另行起诉要求镇卫生院给予赔偿。
2、镇卫生院与县医院之间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过错行为,造成某个损害后果,此两人可能承担按份责任,即就损害后果而言,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与原因力之间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即不论行为人之间的过错与原因力比例,此两人对于受害人是一个整体,权利人有权向任何一个行为人请求全额赔偿。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有以下区别:(1)责任产生的前提不同。按份责任对产生的前提没有特殊的要求,其产生的原因是责任人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不仅要求责任人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还要求各责任人之间存在着法定的连带关系。(2)责任的效力不同。在按份责任中,只存在权利人与各责任人之间的效力,而且各责任人均只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负责。在连带责任中,不仅存在权利人与各责任人之间的效力,还存在各责任人内部的效力,各责任人均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管其承担是否已超出各责任人内部确定的责任份额,只是在该责任人向权利人履行全部义务后,可以就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型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十种责任形式中,它只能适用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两种责任形式,其他八种责任形式不能适用。而按份责任适用的责任形式多一些。(4)法律要求不同。按份责任是多数人责任的常态。而连带责任因其可能加重责任人的责任,法律对其有严格的要求,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即连带责任采法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共同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而在此次医患纠纷中,镇卫生院的过错在于未及时行B超检查,从而未及时发现患者病情,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诊断时间。县医院的过错在于未及时行毁胎取胎术,抢救措施不到位。二者的过错发生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缺乏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两家医疗单位对李某的诊疗行为系分别实施,不是合意而为。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并非直接结合,系间接结合才造成损害后果,故镇卫生院与县医院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3、医疗事故的责任是否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医学会的职权范围。医学会是一个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其有权对某种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给出医学上的专业判断。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医学会有权对医疗事故责任划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四种不同的情形。
但医疗事故的责任并非就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因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而对证据的审查乃法院的职权。如果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应该采信其法律效力;如果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则法院应该不采信其证据效力。《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赋予医学会有权对医疗事故责任划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四种情形,但并没有规定医学会有权对某种情形的责任在医疗事故中所占的具体比例进行认定。在此次纠纷中,医学会关于“镇卫生院负次要责任”的属于其职权范围,但是其关于“镇卫生生院负次要责任的30%”中关于30%的鉴定意见显然属于超越其权限的专业判断。
在此次纠纷中,镇卫生院应该就其延误抢救时间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是理所当然。但是镇卫生院要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需要根据的具体情况,考虑患者自身特殊体质等因素全面加以考虑,最终由法院来确定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而非医学会有权决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