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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



——学习新《刑事诉讼法》有感
作者:戴金哲  发布时间:2012-08-21 10:55:16 打印 字号: | |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有一些特殊规定,特别是今年全国人大修改的将于201311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一章,这些规定对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些规定还不够系统、全面、具体,在实践中除进一步落实这些规定外,还有待进一步探索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相关刑事司法制度。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当建立一整套比较完善的、系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并充分发挥这些制度的功能,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为此,笔者建议,应建立健全以下几种制度:

一、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诉讼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适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鉴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生理、心理、成长环境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因此,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建立专业化机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建立专业化的少年司法机构,专辖未成年人案件。国际上通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均为建立综合性的少年司法机构,使用独立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当前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少年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现实下,设置少年法庭专辖未成年人案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它可以促进少年实体法、少年程序法等法律出台,带动与少年法院相配套的少年侦查、少年检察、少年矫治、少年法律援助、少年法庭等机构尽快设立,形成公、检、法、司配套的工作机制,理顺法院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之间的关系,完善矫治、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帮教综合治理网络。

2、加强业务培训,实行办案人员专业化制度。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是《北京规则》第22条的要求。因此,我国少年司法机构内部,有必要实行办案人员专业资格制度,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专业化的少年司法队伍。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官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并经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在警察机关内部,应当设立专业的少年警察,其中女性占一定的比例。少年警察专辖辖区内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应当实行严格的专业培训,使其具备和保持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高专业水准。

3、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严格实行分案处理制度。分案处理制度是指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离, 实行分别立案、分别起诉、分别关押、分别执行的刑罚制度。分案处理要求: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不采取羁押措施,特别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二是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牵连关系的案件时,要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三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与成年罪犯分开,不能在同一场所执行。分案处理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的“二次污染”,所以我们应严格实行,除非分案处理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才可以合并处理,同时应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以免未成年人的“二次受害”。

4讯问、审理未成年人时,通知其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从而上升到一项硬性的司法制度。是针对司法机关在看守所讯问被羁押的涉案未成年人时,未成年人的异地监护人往往不愿或不能及时到场的状况,可设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聘请共青团、妇联干部、教师、律师、社工等合适成年人作为“临时监护人”到场,为这部分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消除其紧张情绪,并监督讯问活动的合法性。

5、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又缺乏法律援助,使得他们应有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应将指定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阶段。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庭审中有辩护权,没有请辩护人的,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拒绝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现状即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的障碍,因此,未成年被告人不能拒绝指定辩护。未成年人案件辩护人参加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方面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尽快确立未成年人必要辩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应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故这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从侦查阶段开始,纳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从而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

6、改革庭审模式,实行缓和式“圆桌审判”“圆桌审判”是少年法庭设置的一种形式,在审判区域内将普通的高高在上的矩形审判台改为平易近人的圆桌型审判台,法官开庭审理案件与公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同处一张圆桌,强调了关爱与严肃并重的氛围。在以往在普通刑事审判阵形中,戴着手铐的少年犯罪嫌疑人由法警带着,站在审判台下,心理欠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面对威严的法庭,往往会因为紧张、恐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育效果。而“圆桌审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设计,宽松缓和的气氛减轻了未成年被告人恐惧与抵触的心理,“零距离”接触有利于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感情沟通和交流,使心理欠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全面地反映真实案情并充分发表辩解意见。同时,“圆桌审判”也弥补了法庭严肃有余、关怀不足的弱点。“圆桌审判”充分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蕴涵着深厚的司法人文关怀,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健全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是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可能被判处缓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未成年人案件,指定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身体特征、心理特征、家庭环境、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案发后表现以及被害人的相关意见等多方面进行专门调查,作为能否对被告人适应缓刑的依据。

1、推行社会调查制度的依据。社会调查制度在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也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1]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各省司法机关也制订了《实施细则》和社会调查呈报表格。

  2、推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公众关于被告人的评价意见的记载,是公众参与司法的新途径,体现了司法民主。实施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调动相关司法部门参与未成年人犯罪矫治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多部门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良好局面,促进社会和谐。

   3、规范社会调查制度,发挥该制度的作用。社会调查制度推行以来,在实践中,有的一是担心是“先判后审”的先入为主的作法;二是怕司法行政机关剥夺了“审判权”;三是怕一旦会采纳调查机构适应缓刑的意见,造成调查机关和被调查对象有意见,且在社会上有负面影响。为了规范社会调查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要明确调查报告的性质。社会调查报告为刑事审判中的道德调查, 是量刑的参考因素,不影响定罪。故不应把调查报告当成判决内容,否则庭审也失去应有的地位。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仍是案件评判的主要依据。其二,要明确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主体。调查的组织者与制作者为被告人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庭前调查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及广泛性,可以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心理专业人员等组成。调查者一般不少于两人。调查报告的具体组织人与制作人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其三,要明确调查的对象、内容。调查的对象包括被告人的邻居、同事、单位领导、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人等熟悉被告人的人。调查的内容应分清案件轻重程度,来考虑调查的范围及详略情况。对情节轻微,以及过失犯罪等明显适用缓刑的案件,可以简化调查模式;对量刑刑期在三年以下,可能判缓刑,以及可能存在争议的案件形成详细的报告,主要针对罪犯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结构、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案发后表现以及被害人的相关意见等多方面。从而分析出未成年罪犯成长过程中存在的积极与消极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并于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意见,为对罪犯的量刑、矫正、帮教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其四,调查适用的案件范围。社会调查报告适用案件范围主要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刑期在三年以上,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也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案件审理中若审判人员认为量刑需要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制作报告。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本案需要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    

三、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一些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期限、设定一定条件进行考察,期限届满,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决定不起诉的工作机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三条中,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案件范围、具体作法、复议程序、监督考察、管教规定、考察期限及撤销不起诉决定等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

 1、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是: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需要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一定的工作机制,规定一定的条件和时限,让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在精神和物质上给被害人以抚慰和补偿;通过和解,抚平被害人心灵上的创伤,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通过被害人接受犯罪嫌疑人的道歉和赔偿,使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产生感激,从而积极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和原谅,履行自己的承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契合了这种“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为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打造了平台。

 2、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是: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3、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是:对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

4、附条件不起诉的操作程序是: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等等。   

  四、建立非刑罚、非监禁刑处置制度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英国法学家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论述道,“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2] 虽然该论断有些片面,但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非刑罚处置的重要性。

我国刑法对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在该法第37条、第17条第4款等条文之中,主要包括以下七种方法,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收容教养等。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上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难以实现教育未成人的目的,存在以下不足:首先,对非刑罚处理方法缺乏系统、专门的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于《刑法》第37条、第17条之中的,总体而言,这些方法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作出专节、专条的规定。其次,非刑罚处理方法种类偏少、体系性不强。与《北京规则》第18条相比,一些方法如社区服务、参加集体辅导等没有涵盖在内。最后,多数方法的强制性不足。除收容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外,其他方法强制性不够,实践中易造成一放了之的局面。而收容教养以剥夺自由为前提的,且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很多情况下,处罚又可能过重。因此,各种非刑罚处理方法之间悬殊较大,没有形成一个轻重有别、逐级递进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3] 三是一些非刑罚处置方式的适用效果不够显著。例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这三种措施教育时间短,难以使未成年人体会到自己犯罪给他人、社会带来的切肤之痛,从而促使其真正悔悟,教育效果不佳。

针对非监禁处罚适用存在的上述不足,应采取如下措施依法予以完善。首先,完善刑法中现有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刑法典中设立专条、甚至专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作出专门规定。具体而言,“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完全可以同时适用,将这三种方法合并为一种;基于未成年人一般不存在行政单位的归属,可排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严格“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配以具体的监督保证措施;将“收容教养”加以司法化改造,纳入刑法规范中,作为一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其次,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未成年人犯罪的其它非刑罚处理方法。(1)担保释放。即由司法机关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由某些有固定住处,又有能力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人员或单位作出担保,保证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在此前提下,免予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一旦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则由司法机关撤销担保释放的决定,没收担保金,或取消担保资格,并重新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措施。(2)监管令。是指司法机关可对未成年人发出并由其监护人监督执行,禁止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某些限制性行为的书面指令。例如,不得游荡社会、夜不归宿;不得吸烟、酗酒;不得进入营业性的歌舞厅、网吧、酒吧等场所。同时,监管令还可以要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保证监督其行为。(3)社区服务令。即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不予关押,而是将其置于社区之中,在特定委员会的监管下,要求未成年人必须完成一定的社会公益性服务劳动或社区工作的一种处罚方式。(4)工读学校。工读学校以前主要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手段,适用于有违法或不良行为的少年。当前,可以将工读学校纳入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中。对于某些犯有轻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入工读学校加以严格教育。(5)社会帮教。即将其置于社会上,对其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限制,要求其定期向社会矫正人员汇报,离开本地或有其他重大事项必须向社会矫正机构报批,若在保护观察期内无任何不良倾向,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4] 6)缓刑、管制。缓刑和管制都是非监禁刑。为了防止未成年人犯罪因监禁而受到“二次污染”,我国对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律采取不羁押的非监禁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作了特别的修改“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应当”二字,充分体现了对上述三种人的宽容和人文关怀!

五、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除制度

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也称前科消灭制度,指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如果在前科考验期内无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社区矫正机构的申请,由原判法院组织调查、听证,确定其已改过自新的,则取消其刑事污点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或没有刑事前科的法律制度。[5]

  我国为了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在这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中,设计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污点消除制度使得符合条件的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能够平等的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和机会,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予以封存犯罪记录。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被封存的封存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是我国法制进步并逐步与国际接轨的具体体现,也是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具体运用。

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是“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减少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并帮助其回归社会。社区矫正不仅能降低行刑成本,而且有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它不仅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体现法治文明及社会进步,而且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良好方法。

1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规定。2011225,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现行《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1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231起施行。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2、健全了社区矫正组织机构。在《办法》第三条中明确了社区矫正组织机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3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在《办法》中对负责社区矫正的司法所规定:一是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二是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三是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四是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五是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六是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七是发现矫正对象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及时与决定机关联系,采取相应措施。等等。

4、对矫正对象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办法》中对社区矫正人员规定:一是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二是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三是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四是不得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
  5、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了专门规定。在《办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结语: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国家的未来,他们在成长过程中世界观、价值观还未形成,对他们有些偶尔失足的人,应着重教育挽救。我国近年来将已刑罚谦抑性原则运用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中,是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对他们予以关心和保护,让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回到社会的怀抱,对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都是十分重要的。这是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完善!笔者呼吁社会各界对此引起高度的重视,特别在司法实践中,希望司法机关及学者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进一步探讨,并在实践中严格执行这些制度!

  [1]齐树洁主编:《英国司法制度》(第二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7页。

  [2]转引自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601页。

  [3]林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转处理念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6期。

  [4]高铭暄张杰:《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完善—基于国际人权法视角的考察》,载《人民法院报》20071256版。

  [5] 徐留成:《从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谈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7期。

                           2012年8月14

责任编辑:吴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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