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被列为世界三大公害之首。各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打击很严,但对吸食毒品行为入罪只有少数国家。我国现行法律对吸毒行为只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者,可以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26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这两个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吸毒行为采取“非罪说”立场。近年来有关法律专家呼吁将“毒驾入刑”。笔者建议,应采取“抑源堵流”的办法,将情节严重的故意吸毒行为入刑,才能彻底根治毒品犯罪行为。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阐述:
关键词:毒品危害 立法借鉴 立法意义 基本构想
一、万恶之源,来自毒品
吸毒是中国的习惯讲法,多用在社会、法学等领域,在医学上多称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国际上通用术语则为麻醉品的滥用或药物滥用。在中国,过去传统使用的毒品主要是鸦片(大烟),因最初吸食大烟的方式是从口鼻吸入,所以人们将这种吸毒方式称为"吸"。在民间,"吸毒"与"吸大烟"是同义词。 现在,“吸毒”一词的内涵已扩大:一是毒品的范围扩大了,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明了121种麻醉药品和130种精神药品。毒品通常分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两大类。都属于吸毒的范围;二是吸毒的方式增多了,由过去单一的烟吸发展为口服、鼻吸、肌肉注射和静脉注射等。
吸毒对社会的危害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家庭的危害:家庭中一旦出现了吸毒者,家便不成其为家了。吸毒者在自我毁灭的同时,也破坏自己的家庭,使家庭陷入经济破产、亲属离散、甚至家破人亡的困难境地。有很多高官、明星、大亨因吸毒导致丢官丧命、破产倒闭。如明星谢东、张元、罗琦……每个名字都是或者曾经是娱乐圈的大腕,可是他们都被毒品摧残得光芒黯淡。
(二)对社会生产力的巨大破坏:吸毒首先导致身体疾病,影响生产,其次是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浪费,同时毒品活动还造成环境恶化,缩小了人类的生存空间。2008年, 据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统计,毒品贩运已涉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存在毒品消费问题。全球每年毒品交易额达8000亿美元以上,相当于世界贸易额的13%。全球吸毒人数近2.2亿,每年有10万人因吸毒死亡、1000万人因吸毒丧失劳动能力。[1]
(三)吸毒行为引发犯罪:吸毒行为加剧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威胁。笔者从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办理审结公诉案件的145件232人中进行分析,因吸毒而引发的犯罪案件达56件69人,分别占案件和人数的38.6%和29.7%。从分析得知因吸毒而引发的犯罪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诱发的绝大部分案件都集中在侵财案件多。在59件99人侵财案件中,其中抢劫12人、抢夺6人、盗窃77人、诈骗4人,因涉毒而引发的犯罪案件共48件57人,分别占毒品诱发犯罪件数、人数的81%和57.57%。另一方面在贩卖毒品案件 10件15人中,因吸毒而走上贩毒道路的8件12人,均占毒品诱发犯罪件数、人数的80%,这些人染上吸毒后,有的患有严重疾病,无力支付购买毒品的巨额开销和医疗费,便以贩养吸,进行犯罪。有的甚至“几进宫”。如被告人王延运因患有“尿毒症”,又有吸毒史,便以贩毒为职业,多次被判刑。 (四)吸毒对身心的危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吸毒对身体的毒性作用:毒性作用是指用药剂量过大或用药时间过长引起的对身体的一种有害作用,通常伴有机体的功能失调和组织病理变化。中毒主要特征有:嗜睡、感觉迟钝、运动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毒品作用于人体,使人体体能产生适应性改变,形成在药物作用下的新的平衡状态。一旦停掉药物,生理功能就会发生紊乱,出现一系列严重反应,称为戒断反应,使人感到非常痛苦。用药者为了避免戒断反应,就必须定时用药,并且不断加大剂量,使吸毒者终日离不开毒品。二是戒断反应:长期吸毒会造成一种严重和具有潜在致命危险的身心损害,通常在突然终止用药或减少用药剂量后发生。许多吸毒者在没有经济来源购毒、吸毒的情况下,或死于严重的身体戒断反应引起的各种并发症,或由于痛苦难忍而自杀身亡。戒断反应也是吸毒者戒断难的重要原因。更严重的是,对毒品的依赖性难以消除。这是许多吸毒者在一而再、再而三反复吸毒的原因,也是世界医、药学界尚待解决的课题。三是精神障碍与变态:吸毒所致最突出的精神障碍是幻觉和思维障碍。他们的行为特点围绕毒品转,甚至为吸毒而丧失人性。吸毒后驾车容易产生幻觉,“毒驾”比“醉驾”更严重。如
二、国外立法,值得借鉴
毒品问题已成为一个世界性公害,有很多国家将吸毒当作犯罪来处理。这些国家的立法各有特色,但都有一些共同特点。分析研究这些国家的相关立法,对我国在这方面立法有借鉴作用。
在美国,由于存在联邦立法和州立法两个法律体系,关于“吸毒行为”的法律定性不仅联邦与州不同,州与州之间也有所不同。《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50.5条规定:“以医疗以外之目的,摄取酒精饮料、麻醉药或其他药物,致在公共场所显著受影响到足以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身体或财产或使附近之人感到不安程度之状态者即构成犯罪”,由此规定了乱用药物罪。加利福尼亚州的《健康与安全法》也将滥用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
在英国,关于吸毒行为有着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其中,专门的单行法规《1971年滥用毒品法》将吸毒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英国的《拘留变更执行令》中规定,吸毒者可以选择拘留变更执行方式,到戒毒机构接受治疗。同时,《吸毒治疗与测试令》规定,将强制违法者进行为期6个月到3年的戒毒治疗。
在德国,对吸毒行为的法律规定表现出一种由严格到宽松的变化趋势。这种变化背后蕴含着这样一个事实:德国的毒品政策日益“松绑”,把吸毒者当作病人的理念和“危害最少化原则”日益渗透到刑事立法和实践当中。如德国刑法规定,凡非法持有毒品,一律规定为犯罪,并加以处罚,不问非法持有者的动机如何。凡吸食毒品者酌情判处2年上下的徒刑;对吸毒成瘾人员则判处监狱服刑或者强制治疗中心强制治疗。但2000年以后,德国对吸毒行为表现日益宽容,在特定的地点吸毒可能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更有甚者,在2000年通过的《麻醉品法》修正案中,公开允许成立麻醉品室。
在法国,吸食、持有、提供毒品行为都被作为犯罪处理。法律规定检察官或法官可以命令吸毒人员强制戒毒,对不履行戒毒治疗的人可处以监禁和罚款。其特点是对不同毒品的犯罪分子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例如对吸食“硬性毒品”(如海洛因)的罪犯交专门机构戒毒;对吸食“软性毒品”(如大麻)的人员则主要借助公益机构进行治疗。
在我国澳门地区,吸毒行为也构成犯罪。《澳门毒品法》规定的10个涉毒品犯罪罪名中,就有3个具有“吸食”这一共同点,分别是为吸食而作之贩毒罪、在公众或聚会地方吸食毒品罪、非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比如吸食而作之贩毒罪是指,如果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但目的仅为个人吸食使用,则构成吸食而作之贩毒罪。适应本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证实自己为毒瘾者或实施贩毒行为是为了个人使用。《澳门毒品法》对该罪的处罚较轻,最高为两年以下监禁。又如非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是指为个人吸食目的而非法取得或持有毒品。该罪的刑期最高为3个月以下。[2]
三、吸毒入罪,势在必行
我国为何要将“故意吸毒罪”入刑?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需要:
(一)是振兴中华的需要。众所周知,我国的毒品犯罪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因吸毒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越来越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吸毒人员原由男性发展到女性,由成年人发展到未成年人,长此以往,一个民族会毁掉,一个国家会毁掉,曾经的“东亚病夫”会再现,一个央央大国的受屈辱的历史将会重演。因此,我们要站在挽救国家和民族的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
(二)是打击毒品犯罪高压态势的需要。近几年来,我国的毒品犯罪十分猖獗,犯罪分子也十分嚣张,一些吸毒人员不以为耻,反以为荣,他们见人们惧怕“乙鬼”(吸毒人员)的心理,大肆进行抢劫,只要声称“我是吃乙的”,被害人不再反抗,便将自己的财物恭手相让。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冒充“乙鬼”作案。古人云:“乱世用重典”。现在对这类行为已到了非入罪,非打击不可的地步了。要象打击酒驾、醉驾那样,通过入刑,迅速遏制了醉酒驾车的高压态势,使广大群众都知道,醉驾行为不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一种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使大家互相警醒、相互监督。同样,如将“故意吸毒罪”入刑,使吸毒人员自己有所警觉,此事不可违;其亲属和广大群众也好进行监督。
(三)是健全法制,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制比较健全,对少数吸毒人员的宽容,就会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众所周知,吸毒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种社会丑恶现象,一害社会,二害家庭,三害本人。国家立法不能等闲视之。对故意吸毒人员以治安处罚和量刑时按酌定情节从重20%以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是远远不够的,应当立法作犯罪行为予以打击,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威严!才能与国际立法接轨。
四、我国入刑,基本构想
作为刑事立法,是一项非常严肃认真、十分规范的事。为此,笔者建议,在立法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划分,罪与非罪。吸毒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要正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分别对待,至少有四种情况不能以犯罪论处:一是有些确因治病,麻醉药物用得过多、时间过长而染上毒瘾的;二是有些因受蒙骗、受胁迫而吸毒的,特别一些未成年人吸毒的;三是确因工作需要,如有些侦查人员为了打入贩毒集团内部,不得已而为之而染上毒瘾的;四是偶尔吸一次、两次的。另一方面,刑事责任年龄应严格控制在年满18周岁,对未满18周岁之前无论吸多少次均不能计算在内。只要将上述情形予以正确划分,才能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好好把握这些构罪标准。
(二)准确规范,确定罪名。法学界对吸毒行为在确定罪名的问题上有不同见解,有的认为以“滥用毒品罪”,国外有的也用过此罪名。但是,该罪名有不妥切之处,不能直接反应吸毒行为这一特定行为,从字面上理解,滥用毒品的行为很广,有医务人员滥用麻醉药品(含毒品)的行为,由于很多毒品来自麻醉药品,实践中,有很多吸毒人员通过关系,直接从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进行注射的。所以滥用毒品罪是一个模糊概念。因此,笔者认为,构成此罪,必须要以故意行为才构成犯罪,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了使该罪的罪名更加准确规范,故笔者建议定“故意吸毒罪”比较妥当,这样能直接明了地反映出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与属性,又不会发生文字上的歧义,老百姓也容易接受,便于在现实生活中的监督和执行。
(三)把握幅度,谨慎量刑。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故意吸毒罪”条款应这样规定:“因故意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再次故意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已因故意吸食、注射毒品被判处刑罚后再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从上述条款中可作三个方面理解:
1、该罪的构罪立案标准。主要有二层意思:一是本罪的构罪标准必须是故意行为,而不是过失行为,这样排除了确因治病、受蒙骗、受胁迫而吸毒的行为。体现了“不知者无罪”的原则;二是该罪的立案标准必须把握是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再次故意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这是考虑有的吸毒者初次吸毒有可能受引诱、出于好奇心理或无知等原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已经得到了警告,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吸食、注射毒品,则说明其主观恶性大,或者毒瘾成性,对自身身体、家庭成员、社会危害性都较大,需要用刑罚手段来教育、挽救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以吸毒行为受到两次行政处罚为基础。笔者认为,不必硬性规定非要两次行政处罚,对有些“瘾君子”,多次吸毒,挥霍家庭财产、殴打他人(含家庭成员)、社会影响较大的,虽只受到一次行政处罚,也可定罪处罚。
2、该罪的处罚幅度。为什么在设计刑罚幅度要分为4档3个刑罚种类呢?这是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方面来进行考虑,即分为3年以上7年以下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4个档次;再分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3个刑罚种类。由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和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评判,做到罚当其罪。
3、对本罪情节严重的理解。笔者认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以下6种情形:①长期吸毒上瘾的,历时2年以上的;②屡教不改的,经强制戒毒或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③聚众吸毒或在公共场所吸毒,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④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公职人员、教师、公众人物(如记者、节目主持人、专家、教授、影视名星、著名作家、企业家等等)吸毒的,因为他们身份的特殊性和榜样性,具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力。如教师的行为可以影响学生,公职人员的行为可以影响群众,名星的行为可以影响社会公众和青少年等等,所以对这些人应从重处罚;⑤吸毒后实施聚众淫乱活动、寻衅滋事、斗殴、毁坏财物、驾车肇事等行为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实行数罪并罚。⑥对已犯本罪受过刑事处罚,行为人又再犯本罪的,应从重处罚。
结语:通过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故意吸毒罪”,可以对贩毒、吸毒行为一并打击,采取“双管齐下”、“抑源堵流”的办法,将会从根本上遏制毒品犯罪行为,使广大群众不仅知道吸毒的危害,而且知道吸毒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从而远离毒品,相互监督,形成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浓厚社会氛围,为振兴中华,提高国民素质,维护安定团结,创建文明、和谐社会而共同努力!
[1]〔见
[2]邹涛《关于滥用毒品入罪的初步构想》见2012年第7期《法律适用》第90—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