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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文物与规范量刑
作者:曾建良  发布时间:2012-04-17 15:00:23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吕军辉、王度如、黄启良盗窃案

 

一、案件的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刑初字第104

2、案由:盗窃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军。

被告人吕军辉,男,19691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月山镇前进村育栏塘组。被告人吕军辉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因盗窃罪被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1223日刑满释放。20113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度如,绰号“度公子”,男,195410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月山镇金山村罗家湾组。被告人王度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517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3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9日逮捕。

辩护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黄启良,男,197110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金石镇关王村杉树组。20113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9日被逮捕。2011714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吕军辉得知衡阳县金溪镇德江村的欧阳姓祖堂有三尊年代久远的木雕像,认为很有价值,遂起盗窃之念,经多次“踩点”,在确定该三尊雕像存放地点之后,便与被告人王度如预谋去偷。被告人吕军辉负责作案工具,被告人王度如负责作案用的车辆和安排同案人。于是,被告人王度如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黄启良一同去衡阳县偷木雕像。

2010911日,被告人吕军辉 、王度如决定当晚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王度如用电话告知被告人彭侯寓开上自己的面的车到湘乡市月山镇去接被告人吕军辉,再到湘乡市刑侦大队旁接他。当晚7时许,被告人彭侯寓开上自己的松花江牌湘C73525面的车接来被告人吕军辉,又按约接上被告人王度如、黄启良一同前往衡阳县金溪镇。当晚11点多钟,四被告人乘车到达衡阳县金溪镇德江村。在离该村新余组不远处,同案人彭侯寓(另行处理)根据指令将面的车停下,被告人黄启良又根据被告人王度如的安排跟着被告人吕军辉前往作案地,被告人王度如则与彭侯寓一起将车往回开一段路程熄火等候。被告人吕军辉、黄启良潜入新余组村民欧阳开柏家的后窗,吕用钳子将护窗条剪断,被告人黄启良爬进室内将门打开。被告人吕军辉趁欧阳开柏熟睡之机走到楼上分二次将一大二小三尊木雕像从房内盗出来,然后,被告人吕军辉扛着大木雕像与被告人黄启良抱着二个小木雕像原路返回,被告人吕军辉并用手机呼被告人王度如前来接应。会合后,被告人吕军辉、黄启良将盗来的三尊木雕像放入面的车后面,与被告人王度如乘坐彭侯寓的车返回。途中,被告人黄启良先下车回家。尔后,彭侯寓将车开到被告人吕军辉家,被告人王度如与吕军辉将三尊木雕像藏入吕军辉家二楼后,即坐彭侯寓的车各自回家。

2010年国庆节放假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吕军辉按照与被告人王度如的约定,负责将三尊木雕销赃,被告人吕军辉以31 800元卖给了雷鸣(已另案处理),并负责分赃。被告人吕军辉得赃款17 300元,被告人王度如得赃款13 000元,被告人黄启良得赃款1000元,彭侯寓得租车费500元。

所盗三尊木雕系髹金漆彩绘欧阳应诚一主二侍立像属清代早期由樟木圆雕而成,原立衡阳县欧阳世族“德江祖堂”之中。

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髹金漆彩绘欧阳应诚一主二侍像系一般文物,价值约40 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并退给了失主。被告人王度如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人黄启良抓获归案。

三、案件焦点

该案规范量刑选择法定刑档次时,是依据现行规定即一般文物按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认定盗窃价值还是参照文物级别。

四、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吕军辉、王度如、黄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军辉、王度如起预谋、组织、指挥及赃款分配作用,且吕军辉直接实施了盗窃和销赃,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启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吕军辉、王度如在案发前均有前科,应酌情考虑从重处罚。对三被告人的所得赃款应予追缴。但三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完好无损退给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启良已退回本人所占有的全部赃款,还应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启良系偶犯、初犯,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吕军辉称所盗文物不上级别,按鉴定结论对其量刑所选择的法定刑档次明显对其不公,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8)之规定,本案被盗文物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属一般文物,其价值应按国有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4万元计算,故对被告人吕军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度如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度如在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度如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与被告人吕军辉预谋、并策划和安排、为作案准备工具,且得赃款较多,起了主要作用。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度如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度如适用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度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吕军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启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军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度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黄启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四、没收被告人吕军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元,被告人王度如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黄启良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五、法官后语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盗窃罪定罪量刑主要是依据盗窃财物的价值,也就是说盗窃财物价值是对盗窃罪进行规范量刑的关键情节。但对盗窃文物的规范量刑目前却采两种标准,一是文物等级及件数,二是盗窃数量。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可移动文物分为一般文物和珍贵文物,珍贵文物又分为一、二、三级。在当前的规范量刑实践中,对盗窃一般文物采价格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及宣告刑,对盗窃珍贵文物采级别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及宣告刑。由于采两种不同的标准,导致盗窃一般文物与盗窃珍贵文物在选择量刑档次时出现高低不一,即对盗窃一般文物的量刑可能高于盗窃珍贵文物的量刑,容易引起人们的歧义,进而怀疑司法不公。但我国对盗窃入刑旨在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而我国文物保护法立法旨在对文物进行保护。由于保护的法益不一,因目前暂无新的统一标准,本案中对盗窃一般文物,人民法院采当前统一标准即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进行规范量刑,应予肯定。

为确保法律的严肃与一致,避免适用法律形式上的不公,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就盗窃文物规范量刑尽快制定新的标准,即不采现行的两种标准,统一按照文物的级别与件数确定被告人的量刑档次。

责任编辑:曾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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