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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富通石墨炭素有限公司诉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
企业借贷案
作者:李辉  发布时间:2011-04-21 09:44:18 打印 字号: | |

(企业拆借)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企业借贷

3、诉讼双方

原告郴州富通石墨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梁家湾。

法定代表人何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垂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彭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辉;审判员刘柏丹、杜金利

6、审结时间:2011127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郴州富通石墨炭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因酒业生产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于200911月向原告富通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911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1120日计算到20101120日,后段另行计算)。

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因被告的企业现处于困境,请求原告在还款期限上再宽限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衡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郴州富通石墨炭素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20091119日原告郴州富通石墨炭素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账号,同日,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郴州富通石墨炭素有限公司开具收款凭证,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此后,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91119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

2、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1119向原告出具该凭证,借原告100万元。

四、判案理由

衡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合法成立的非金融企业,本案案由应是企业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实际是企业间资金拆借,该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其拆借资金行为无效。双方在资金拆借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因资金拆借行为无效,被告酃渌公司依法应将拆借的资金予以返还。双方在拆借资金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且该项主张违反法律规定。

五、定案结论

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郴州富通石墨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之间资金拆借行为无效;

二、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郴州富通石墨碳素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郴州富通石墨碳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酃渌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他们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从现行制度方面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1998316日)。根据《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以上规定都非常明确,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是不受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资金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因此,本案依照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的法律规定,确定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无效,仅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是正确的,维护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

责任编辑:刘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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