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海英,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西渡镇小井村东塘组3-50号。
原告万紫怡,女,2007年8月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儿童,住衡阳县西渡镇小井村东塘组3-50号。
法定代理人刘海英,系万紫怡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井村东塘组,以下简称东塘组。
负责人万克展,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克保,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西渡镇小井村东塘组。
委托代理人万卫东,男,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西渡镇小井村东塘组。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宁国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情况:
原告刘海英诉称,原告刘海英2007年2月12日与夫万建青登记结婚后,其户口就迁入到东塘组。同年8月7日生女孩万紫怡,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07年组里分给了原告刘海英的责任田,并分给了一次土地收益补偿款4000元。2010年3月12日,组里每人又分土地收益款5000元,但拒不分配给二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原告与组里其他组民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15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塘组辩称,二原告户口迁入东塘组与组内分配方案存在时间界限,二原告与被告组没有关系,没有根据参与被告组分配。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衡阳县公安局西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旨在证明二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系该组居民的事实;
证据2、证人万克展的证言,旨在证明二原告的户口在东塘组,系该组居民,2007年组里分给了原告刘海英的责任田和分给二次土地补偿款4000余元。2010年3月10日,组里召开组民大会讨论决定今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二原告列入新进人员之类,同时还决定新进人员每人向组内缴纳承担义务款20 000元后可享受与其他组民同等待遇的事实;
证据3、东塘组2010年3月12日土地补偿款分配表,旨在证明该组居民人平分得土地补偿款4923.8元,新进人员向组里缴纳承担义务款85 000元,人平分得982.6元,两项合计人平分得款5906.4元。原告刘海英分得款5906.4元,扣除5000元抵满新进人员向组里缴款20 000元,实分得现金906.4元的事实;
证据4、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旨在证明原告刘海英夫妇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于2007年9月26日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5、2010年3月10日小井村东塘组集体分配协议,旨在证明经组民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将二原告与其他户口尚未迁入东塘组人员一并列入新进人员之类,并决议新进人员每人向组缴纳承担义务款2万元之后才能享受组内分配待遇。同时还决定独生子女参加组内分配,享受国家政策优惠待遇,所有征地款按征地款到时实际人口参加分配。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户口落入东塘组是先斩后奏,且其夫户口未在东塘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不是新进人员,不应向组内缴纳承担义务款,且万梁怡系独生子女,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待遇。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被告有异议,但该二份证据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不是新迁入户被告处,不应向组内缴纳承担义务款,万柴怡系独生子女应享受优惠政策待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海英之夫万建青原户籍地系被告居民组,后因招工迁出被告处转为非农业户口。2007年2月12日,原告刘海英与万建青登记结婚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处。同年8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万紫怡。同年9月26日,刘海英之夫万建青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办事处计生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8年3月7日,万紫怡随母将户口落入东塘组。2007年,被告分给原告刘海英责任田和分给两次(2000元和2070元)集体收益土地补偿款4070元。2009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征用土地应得补偿款416 056元,该款于农历同月28日到被告帐户。2010年3月10日,被告就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召开组民大会,应参会代表30户,实参会代表28户(含原告刘海英之夫万建青),组民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将二原告与部分户口尚未迁入组内的人员,一并列入新进人员之类,并决定新进人员每人向组内缴纳承担义务款20 000元,在分配款之日交清后,才能享受组内分配待遇,还决定独生子女参加组内分配,享受国家政策优惠待遇;所有征地款按征地款到时实际人口参加分配。尔后,有27户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刘海英之夫万建青对该决议将二原告列入新进人员之类,应向组内缴纳承担义务款有异议而未签名。同月12日,被告对此次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原告刘海英在无奈情况下按组内决议向被告缴纳承担义务款现金15 000元。尔后,被告将原告刘海英参与组内分配。全组共参与组内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84.5人,人平分得款4923.8元,新进人员向组缴纳承担义务款共
85 000元,参与分配人员为86.5人,人平分得款982.6元,两项合计人平分得款为5906.4元。原告刘海英所分得款5906.4元,扣除5000元抵足向组缴纳承担义务款20 000元,实得现金906.4元。原告万紫怡被告未给其参与组内分配。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是否属新进人员,应否向被告缴纳承担义务款后才能与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组内集体收益分配权及原告万紫怡应否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问题。原告主张刘海英2007年2月12日与万建青登记结婚,经合法手续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处,同年8月7日生女孩万紫怡,9月26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8年3月7日,原告万紫怡的户口随母落入被告处,且被告2007年已分给原告刘海英的责任田和二次集体土地补偿款4070元。故二原告不是新迁入户,不属新进人员,应与被告组民享受同等的组内集体收益分配权,不应向被告缴纳承担义务款才与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组内收益分配权,且原告万紫怡系独生子女,应当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分得二份集体收益款。现被告拒不给予原告参与组内集体收益分配,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无依据参与被告组内集体收益分配。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认二原告有无资格取得被告组内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应以被告在土地征用前和被告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议定前,二原告是否取得该组组民身份为条件。本案中,二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和2008年3月7日经合法手续落户于被告处,从此就取得了被告组组民的资格,不属新进人员,理应与该组组民享受同等权利和待遇,有权获得组内集体土地被征用所得土地补偿等费用的分配权利,而不应向组内缴纳承担义务款才能享受组内集体收益分配权利。原告万紫怡系独生子女,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的规定,被告应当分配给原告万紫怡二份集体收益土地补偿费9847.6元。但被告经组民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将二原告列入新进人员,应每人向被告缴纳承担义务款20 000元之后才能享受组内集体收益分配。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经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形成的决议,对每个村民应具有约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益、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被告2010年3月10日经组民大会讨论通过形成的小井村东塘组集体分配协议,其内容应对被告组集体土地被征用前和被告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议定前,尚未取得被告组组民资格的组民具有约束力,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决议内容将二原告列入新进人员,每人应向组内缴纳承担义务款20 000元后才能享受参与组内土地收益补偿费分配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侵犯了二原告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合法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对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应得土地补偿款的份额,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无依据参与被告组内集体收益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海英、万紫怡与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井村东塘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组内集体收益分配权;
二、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井村东塘组在本判决生效日支付原告刘海英、万紫怡应得土地补偿款14 84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三)解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是否属新进人员,应否向被告缴纳承担义务款后才能与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组内集体收益分配权及原告万紫怡应否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益、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被告2010年3月10日经组民大会讨论通过形成的小井村东塘组集体分配协议,其内容应对被告组集体土地被征用前和被告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议定前,尚未取得被告组组民资格的组民具有约束力,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决议内容将二原告列入新进人员,每人应向组内缴纳承担义务款20 000元后才能享受参与组内土地收益补偿费分配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侵犯了二原告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合法财产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对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刘海英2007年2月12日与万建青登记结婚,经合法手续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处,且被告2007年已分给原告刘海英的责任田和二次集体土地补偿款4070元。故二原告不是新迁入户,不属新进人员,应与被告组民享受同等的组内集体收益分配权,不应向被告缴纳承担义务款才与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组内收益分配权。
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的规定,原告刘海英与夫万建青2007年8月7日生女孩万紫怡,同年9月26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8年3月7日,原告万紫怡的户口随母落入被告处,故可认定原告万紫怡系独生子女,应当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分得二份集体收益款。
衡阳县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的案情的前提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该案妥善判决结案,由于说理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当事人均服判息讼,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