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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
作者:李辉  发布时间:2010-10-18 16:59:56 打印 字号: | |

瑕疵出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狭义的瑕疵出资仅指虚假出资。目前法律并未对瑕疵出资给出完整的定义,通常只是讲其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第36条、第92条、第94条、第200条和第201条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对民事责任的规定较为笼统。本文就有限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行阐述。

一、  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1、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如公司法第200条所指的情形。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

2、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201条所指之情形。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者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或者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然持有股权;(7)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权却没有办理减少股本登记。

3、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判断

判断是否属于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看公司是否已经有效设立。根据《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所以对公司设立时间应当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准,在此之前股东将对公司的出资再以任何方式转归自己所有则属于虚假出资行为,在此之后则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危害

公司的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因此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将对其他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危害,

    1、对其他股东的危害。事实上一个商业性的公司它只不过是股东营利的工具。股东之所以将其财产用于投资设立一个公司,其根本的目的就是使其投资的财产发挥最大的效用,以获取最大利益。然而如果存在股东瑕疵出资而导致公司未能成立的话,必然会使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和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即使股东瑕疵出资并未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者丧失法人资格,但只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风险必然就会转到了其他股东身上,因为其他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
     2
 、对公司的危害。在我国对于设立公司采取了严格的资本法定制,如果存在股东瑕疵出资,极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即使公司成立了,却由于存在股东自始虚假出资或者公司成立以后抽逃出资,而公司仍然进行以注册资本为物质基础所允许的经营活动,最终导致公司资金运转失灵,陷入困境丧失法人资格甚至破产。
     3
 、对公司债权人的危害。公司成立以后,其进行经营活动的实际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实有的财产。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商事伙伴其关注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因为他们很难掌握公司财产的变动情况。如果公司的实有财产发生了变动,公司的资本就难以得到维持,必然会削弱了公司对债权人的担保基础。甚至更严重的是股东的瑕疵出资导致公司法人资格丧失的时候,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就可能因为公司破产而很难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三、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发起人协议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未缴纳或者未足够缴纳出资的,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并签署,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意义。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的行为。《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虚假出资股东不仅包括对其他已经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也包括对其他虚假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有明确约定的,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资本充实责任既是公司规定的法定责任,不因公司设立者的约定或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而免除,也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1、如果在公司成立以后发现存在出资瑕疵情形,原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但若按无效处理,不但辜负多数股东或出资人与其他人对公司成立的期待,而且重新设立公司将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因此,通过设立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连带认缴的资本充实责任,可以回避公司不能设立或设立无效的情形发生。2、我国公司的实践也证明,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明知的,甚至参与共谋,以虚假文件骗取公司登记。既然存在过错,自应承担责任。《公司法》规定其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要求的诚信原则。3、设立连带责任制度,不仅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产生相互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力,减少诸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

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还包括股东向公司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责任。从理论上来讲,股东瑕疵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实践中,由于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能要大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只要公司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那么这部分损失也应当成为资本充实责任的范畴。

3、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制度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均属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所期待的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且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因此,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因素,因此,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二是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限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根据公司法定资本制和《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规定的精神,在第一种情形中,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形下的公司尚属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关系,所以对此期间的虚假出资行为,应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中,由于已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故应认定公司已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公司股东也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之保护。根据未足额出资的过错,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向公司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在出资问题上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相互监督的义务。

(二)、 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股东出资的财产在移交给公司后即成为公司的财产,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抽回股东出资的财产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也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应负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股权平等原则,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利益,而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后仍然享有公司的股权利益,明显是对其他公司股东利益的侵占。因此,其他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因此,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已经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公司有权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归还其抽逃的出资。因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也有权要求抽逃出资股东予以赔偿,不以其抽逃出资额为限。

3、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也应获得赔偿。由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股东已经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以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范明 刘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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