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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唐福元 戴金哲  发布时间:2010-09-17 15:45:25 打印 字号: | |

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律领域的一种新理念,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律领域的一体化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自2006年以来,全国都在试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法律的滞后和缺乏实际操作程序,在各地的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就这一制度的概念、意义、适用范围、实践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就改进这一制度提出一些对策。与各位同仁探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目的是满足冲突双方的利益需求,使得被害人、加害人和司法人员都可以从这一程序中获得显著的收益,并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和谐,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这种诉讼制度是对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创新。

二、刑事和解的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良方。有关专家认为,刑事和解的生命力就在于“五个有利于” :即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有利于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体现合意的契约精神,实现程序价值。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断推进,该制度必将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产生深远的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一种有效方式,强调了刑法的宽容性,有利于及时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最终达到社会关系的重新稳定与平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通过消除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必将改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该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及时的沟通与交流,平息被害人的激动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理想的补偿,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中,刑罚作为公权,是绝不允许和解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时无法得到保障。而刑事和解制度注重发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参与作用,给双方提供对话的机会,促进双方的互相谅解,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刑事和解制度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对被害人合法权益关注不够的缺点,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从而最大程度地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四)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确适用,使得特定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不交付审判或审理之前即可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复杂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障。司法实践中存在虽然被告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被害人的损害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如果我们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在轻微刑事或自诉案件中,允许被告人主动提出赔偿,在符合法律的条件下对其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处罚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但这与“私了”是有区别的,表现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的解决方式,有利于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的保障,从深层体现出对受害人的保护,达到追求社会和谐的目标。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 适用范围

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为可以不予追究、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且根据具体情况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中止犯、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等主观恶性、客观危害较轻微的犯罪,以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缓刑、单处罚金等轻微刑事犯罪。

() 适用条件

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有明确的被害人。刑事和解必须以具体被害人的存在为基础;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加害人真诚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四是被害人一方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并且要求或者同意对加害人依法从宽处理;五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完全自愿。

四、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目前情况下,法律规定相对滞后与司法实践的超前性存在矛盾,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作者根据法院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如下归纳:

   (一) 刑事和解的法律缺失以及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我国目前除了《刑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规定的刑事和解外,很难在法律上找到依据。其实就刑事和解而言,法院在审判中进行判断,是否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是一项重要指标,我国刑事审判在量刑的过程中,往往也把积极赔偿损失作为重要的酌定情节,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法院在进行刑事和解后的案件审理时都仅仅把刑事和解协议作为一个酌定情节来考量对被告人决定刑罚的,而非法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4月作出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3条规定“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2)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30%;(3)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相应减少从宽幅度。”该意见于2010101在全国法院实施,为今后的操作奠定了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面临着种种难题:

    1、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和适用阶段难以把握。对哪些案件该进行刑事和解、不该进行刑事和解,没有法律依据。

    2、没有统一的适应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刑事和解是否作为一项程序还不清晰,导致法院在受理或者遇见当事人申请适用或检察院建议适用的,没有具体、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则作为依据。

     3、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刑事和解协议与民事上的调解协议不同,但是目前而言,还没有赋予属于那种协议的效力。

    4、刑事和解模式没有确立,究竞要通知哪些人参加,不知道把加害方交由谁来帮教。

(二)有时难以体现刑事纠纷双方的真实意思。

     刑事和解往往由于下面因素的影响导致不能达成,或者违心达成:

     1、在经济上。大多数犯罪者为低收入群体,家庭条件较差,像未成年人没有收入,让被害人满意的赔偿较为困难。另外,我国还缺少必要的社会资金来扶持社会公益组织的发展,公益团体还很不发达,针对刑事和解回归社会后的加害方没有真正做到教育帮扶。

     2、在文化上。我国的国民文化素质还不高,特别是法律意识薄弱,一般的法律适用较难理解,更何况刑事和解,有时会因“同罪异罚”,被人误解为是“以钱买刑”或者“和稀泥”。刑事和解双方势力不均等,有时一方迫于对方势力,很多被害人往往会忍气吞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另一方面,也有可能被害人借加害人寻求和解之机,漫天要价,造成新的失衡,达不到刑事和解追求的效果。

    3、司法腐败现象存在。我国的司法环境还不尽人意,司法人员素质还跟不上,不正当的操作,会使正义得不到伸张,一部分人借刑事和解之名,偏袒一方,导致不正当的舆论导向,使得加害人以为犯点法没什么,无非出点钱摆平,继续胡作非为。

    (三)刑罚的作用受到冲击,刑法的威慑力受影响。

     刑事和解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各地的刑事和解都呈现自己的特色,在不同地方甚至同一地方,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地冲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事司法原则,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即便把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作为酌定情节,也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的轻重的依据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而并没有考虑被害方的补救以及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由于操作的不严密,缺乏统一的规定,很多加害方会形成错觉,认为刑事和解是有钱人“花钱买刑”的游戏,而被害方有可能受到新的威胁。从这一方面讲,刑事和解有些削弱了刑罚威作用。

(四)容易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

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要求提起公诉的,必须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审判。检察院按照自己的规定,对达到自己所提出的几点所谓"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诉讼,实际上是擅自扩大了自身的职权,未审先判,规避了法院的职权。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这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是不妥当的,至少是不慎重、不严肃的。

()参加主体过于狭窄,没有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

西方一些国家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中,通知了加害方、被害方、律师、检察官、宗教团体及社区组织的广泛参与。而我国目前进行的刑事和解工作,主要由当事人和司法机关进行,没有广泛地吸收当事人双方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人员或所在单位的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人员的参与,还具有较强的官方性质,法院考量刑事和解达成的结果来决定犯罪分子的刑罚,往往会判处较轻的刑罚。这样一是导致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不了解,就会产生“赔钱赎罪”、“私了”的看法;二是没有广大群众的参与,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解就过于肤浅,犯罪人回归社会后,对其帮教工作缺失,有可能重新犯罪。

() 刑事和解具有一定的社会风险。

在实践中,虽然有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或部分履行。如果检察机关在协议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在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法启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被害人的利益就没有得到保护,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     

总之,中国的刑事和解必须与中国的国情结合起来,特别是应该与中国当前的刑事政策结合起来,要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含义,要尽快制定法律,统一规范,广泛宣传,力求克服困难,达到真正的和谐效果。

  五、刑事和解需要配套完善的制度

为了使刑事和解制度一定会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笔者认为,应从下面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加强立法,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规范。

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应迅速立法解决刑事和解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使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真正纳入到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在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三节中可以作出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把刑事和解也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可规定:“犯罪后案件当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对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另外刑事诉讼法也可以把刑事和解作为一独立的制度加以专章规定。 解决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就必须对刑事和解的适应范围、适应条件、适应原则,适应主体以及适应结果加强规制,使刑事和解适用程序正当透明,真正实现刑事和解的目的。

(二)以人为本,落实社会救助措施。 

被害人往往丧失财产或者因犯罪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家庭因犯罪陷入困境,但是在刑事和解实施时,由于加害人可能真正悔改,但是经济基础却达不到赔偿要求,这时候不能因为没有钱的客观原因而到时达不到刑事和解的效果,即加害人接受教育,认识到错误,重返社会,被害人获得补偿,二者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比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国家宜尽快规定拿出专项资金以对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困境进行救济,并且要发动群众,成立未成年保护专门团体,提供资金,不因未成年人经济原因同罪异罚,不但救济了被害人,而且挽救了未成年加害人,让他们都觉得社会制度的优越。

    另外,因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较为轻微而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所以在适应刑事和解制度后,可以以民事赔偿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签订协议后在今后时间内付款,另外可以借鉴罚金的执行方法,即可以一次或多期付款,在加害人发现未成年人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要求付款。

    (三)采取措施,健全刑事和解机制。

首先,建立具体操作细则,规范刑事和解行为。公检法在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启动条件的,应当通知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辖区内的住所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和解,并邀请基层组织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参加。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居中主持,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伤害的经济赔偿,从轻、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刑事责任约定等主要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制作和调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并根据刑事和解所处诉讼阶段相应地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法院报送一份。这样充分发动群众进行广泛的参与,一是加强对刑事和解适应的监督;二是让加害方在社会、学校和家庭多方面的努力下,真正回归社会。

    其次,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刑事和解时可能违背双方真实意思,加害方并没有真诚悔改,有可能因为担心判刑或多判刑,仅仅是权宜之计的妥协,有可能对被害人进行新的报复,所以,必须制定预防机制,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在一定时间内规定加害方必须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特别是应保证不再重犯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报复,如果不遵守协议上的承诺,那么就会就原来的罪行重新起诉。

最后,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规定和解协议制定的程序。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被害人一方有可能因为利益驱动或者迫于压力答应刑事和解,这时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有一套刑事和解的程序,就刑事和解协议的制定主体、赔偿范围、司法确认及公示等加以规定,坚决杜绝以钱买刑,“钱刑””交易,更要防止双方无原则的“私了”。

总之,在适应过程中还会遇到难以想象的问题。但是,必须防范于未然,只要我们依法、公正地做好这项工作,有法律的规制,有全社会的参与,有党和政府的领导、支持,刑事和解制度一定会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必然会发挥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应有作用,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范明 刘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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