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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作者:廖宏伟 廖金华  发布时间:2010-03-26 09:27:20 打印 字号: | |

 

 

我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512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由第二十三号国家主席令公布,自199511正式施行,填补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空白,为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起积极的作用,标志着行政赔偿制度制度在我国全面确立。然而,由于《国家赔偿法》立法的先天缺陷,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相近似的精神损害案件作出截然不同处理结果,大部分从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学界戏称《国家赔偿法》事实上是《国家不赔法》。近年出现的孙志刚、麻旦旦、佘祥林们的国家赔偿案件更加凸显了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必要和迫切,笔者拟从分析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现状着手,在分析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基础上,对完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中精神损害中救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想提出些肤浅建议。

 一、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的正常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给受害人带来打击,造成悲伤和痛苦,受害人可依法获得赔偿权的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法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当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义务,从而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有损害就有救济”所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虽不能完全消除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但能在一定程序上抚慰被害人,物质赔偿会给被害人精神恢复建立起一定的物质基础。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作全面系统的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有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规定,其内容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原判刑罪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纯精神抚慰的救济方式,没有规定金钱或其他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精神损害救济作出细致完善的规定,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采用列举方式,其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与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这样的处理结果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内容要求,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

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例,让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现出来。2001年元月8,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将一       家美容美发店的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轮流单独讯问,要求麻旦旦承认与某男有不正当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铐在篮球架上。麻旦旦非法讯问了23小时后,元月9日,麻旦旦被送回家,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接到裁决书后,麻旦旦立即向咸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要求,26,麻旦旦做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是处女。29,泾阳县公安局再次要求其做了一次“处检”,证明其仍是处女之后,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旦旦将两级公安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519,咸阳市泰都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行政处罚裁决、强制传唤、强迫原告做“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器械等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10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医疗费1354.34元,误码率工费每日25.67元,(从110日起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此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麻旦旦精神损害请求未获支持。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给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不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受害人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因此当侵犯行为纠正后,仅对受害人直接损害赔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

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目的,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但从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及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侵权责任承担上赔偿范围过窄,只限于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赔偿方式未包括金钱赔偿,赔偿标准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等一些缺陷。因此,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有待完善,亟需引入精神损害赔偿.

二、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在日常生活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层出不穷,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的。

2、国家赔偿中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立法相矛盾。

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国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实现统一,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国家侵权行为,只要给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都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其精神损害的请求权,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将于今年7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得到全面承认和保护。那么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已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3、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是维护和监督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

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国家机关的行政司法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这种经济上的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权,加强其执法责任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从而更好地为民服务,执政为民。

4、有利于彻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中只针对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出一定的解释,但除此之外的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都根本没有涉及,因此,必须将这些权利统归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去,这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实践的需要,从赔偿的方式来看,对精神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只采用精神抚慰而未采取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如能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将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给予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是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5、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对时机相对成熟,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财力已有大幅增加,我国已经能够支持国家精神赔偿财力救济,虽然不允许超大型过一定幅度,但这不能成为拒绝精神赔偿的能力,就算我国财力不高,那也不能侵犯公民的尊严。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受害人基础性赔偿,也是对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教育。

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赔偿法律制度,也在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有一定的法制基础;其次,市场经济机制已确立,民主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有一定的思想基础,再次,是与国际接轨需要,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适用。

三、如何构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建议笔者认为应直接修改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单设条文规定精神损害救济的相关问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覆盖面,使国家承担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来,就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一)赔偿范围

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联系,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应依据我国的法律状况,财力充裕程度,精神损害侵权数量以及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违法原则来确定赔偿,这就有一个赔偿范围的问题。界定赔偿范围,对于国家侵权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均有现实意义,鉴于我国国情,笔者认为适用之初不应规定过于宽泛,既要考虑到怎样更有利保护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到当事人滥用诉讼等一些可能引起的问题,笔者建议以下几种权利侵权致精神损害应予以财产赔偿。

1)生命权及健康权、人身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往往会对受害人及家属产生的精神损害,所以,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这些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早有规定,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3)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国家侵权完全可以造成某些凝聚着人格的利益纪念意义物品永久损失。

4)如果受害的相对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因为其不享有上述之类权利,理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赔偿原则

我国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统一规定进一部国家赔偿法,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在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故其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政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1)非财产性救济措施为主,财产补偿为辅。对于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对于一些产生精神损害较少的,法院可在判决中先予以确认精神损害的存在,但可以不予赔偿,而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思想工作的方式进行补救。

2)数额适当原则。我国目前尚是发展中国家,在赔偿数额上绝对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盲目攀比,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必须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地区上的差异,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可以由立法先统一现定一个赔偿幅度,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3)法官可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准确的内在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难于用金钱作出准确的交换计算,财是,精神赔偿必须以受害人主观痛苦等各种具体情况为依据,故精神损害的认定存在主观性。为更准确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律应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精神的一般规定,由法官结合实践的情况和经验,根据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受害人经济状况、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等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人权已写入宪法,私权利的更好保护已成为每个公民追求的目标,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的基本方略,而目前,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司法界对处理此类案件同样处于尴尬境地,故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是当务之急。

责任编辑:刘亚辉 刘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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