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一初字
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
负责人刘修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省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连伍,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岘山乡更楼村庙山组。
被告刘梨花,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金兰镇金沙村大兴组113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28号建设大厦11层。
负责人周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汪向东。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贺 军 审判员:滕小松 罗 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情况:
原告太平洋财产支公司诉称,2008年11月5日15时20分,被告华连伍驾驶湘D53382号轻型载货车从西渡沿2103线开往井头镇方向,途经尤福村九公组地段,遇邹鹏宇驾驶湘DB1999号小轿车对向驶来,因华连伍违法占道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受损、湘DB1999小轿车乘车人何运寿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华连伍负主要责任,邹鹏宇负次要责任,何运寿不负责任。另湘DB1999号小轿车所有人为何发军,2008年9月在原告处办理商业保险,邹鹏宇帮他开车;湘D53382号车的所有人是刘梨花,2008年10月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华连伍系肇事司机,被告华连伍已赔偿92 029.62元。经原告核定,此次理赔范围及金额为1、湘DB1999车损:216 400元,拖车费:2400元;2、湘D53382车损:5400元;3、何运寿费用:a、医疗费19 957.85元,b、后期治疗费10 000元,c、误工费:4927.5元,d、护理费:1423.5元,e、生活费:312元,上述三项合计总金额为:
260 820.85元,按主次三七责任划分邹鹏宇应承担73 940.95元,华连伍方应承担186 679.895元。2009年5月3日,原告已按主次三七责任划分并扣除华连伍已赔偿金额后代位赔偿给何发军保险金94 650元,何发军于当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被告的追偿权移给原告,原告因此而享有向被告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何发军已向原告提供了必要的文件资料,何发军原向法院起诉华运伍也因此而撤诉。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华连伍、刘梨花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币76 299元,判令被告大地财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币18 351元,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连伍、刘梨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大地财产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能在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作为被告,就算可作为适格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方赔偿费用(包括何运寿的医疗费和两车相撞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在12 000元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邹鹏宇的调问笔录,载明
2008年11月5日邹鹏宇驾驶湘DB1999号车在演陂镇尤福村九公组地段被华连伍驾驶的湘D53382号车相撞造成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车主是何发军,乘车人何运寿受伤。
2、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华连伍的笔录一份,载明
2008年11月5日华连伍驾驶湘D53382号轻型货车在演陂镇尤福村九公组地段撞了湘DB1999号轿车。造成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D53382号车主为刘梨花,华连伍已购得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3、太平洋财产支公司保险单二份,载明2008年9月10日湘DB1999号车车主何发军已在该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
4、邹鹏宇、何发军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邹
鹏宇、何发军有驾驶小轿车的资格及二人的身份情况。
5、出险车辆信息表、出险通知书及湘DB1999号车的现场查勘报告、照片一张,载明2008年11月5日湘DB1999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事实及太平洋财产支公司已查勘出险。
6、重大赔案预报表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何发军要求赔偿,保险人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同意理赔。
7、太平洋财产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湘DB1999)估损清单共11页及长沙瑞金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载明湘DB1999号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16 400元。
8、星星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一张,载明湘D53382号车车损为5400元。
9、何运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及病历143号、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法医鉴定一份,载明何运寿的受伤经过及受伤程度。
10、何运寿的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载明何运寿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花去医药费22 866.62元。
11、华连伍、刘梨花的驾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一份,载明华连伍、刘梨花持有合法有效 的驾驶证且车主是刘梨花。
12、大地财产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二份,载明湘D53382号车于2008年10月在大地财产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座位险。
13、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衡阳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华连伍负主要责任、邹鹏宇负次要责任。
14、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衡阳县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共二份,载明2009年元月19日衡阳县大队组织华连伍、邹鹏宇、何运寿进行调解。因华连伍无事故赔偿能力,衡阳县大队于2009年元月19日调解终结。
15、2009年4月28日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何发军提出撤诉,衡阳县法院作出准许何发军撤回起诉的裁定。
16、被保险人何发军向太平洋财产支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出一份,载明何发军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财产支公司。
1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一份,载明何发军已获得原告代被告方赔偿94 65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中保协(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大地财产支公司认为证据12注明被保险车辆车号虽为湘D53382,但被保险人为刘文革,既不是华连伍,也不是刘梨花,刘文革与此二人及保险车辆没有任何保险利益,故对华连伍驾车造成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大地财产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证据16上何发军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是指向第三者追偿损失,而保险公司不属于第三者范围,故原告向大地财产支公司追偿没有经被保险人授权,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太平洋财产支公司认为,大地财产支公司既然已为刘文革湘D53382车辆入保,其对该车辆所致第三者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论车主是谁,投保人与现车主是否有保险利益;至于权益转让书所载明原告可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者既包括肇事方,也包括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时,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产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包括受害者何运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 。同时,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连伍入保的车辆湘D53382发生车祸,造成何运寿受伤及湘DB1999车辆受损时,大财产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支公司在代位取得湘DB1999车辆所有人何发军的求偿权后,依法可向湘D53382车主及保险公司追偿,故本院对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者”作广义理解,不应仅限于肇事车辆,还应包括保险公司。
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5日15时,被告华连伍驾驶湘D53382号轻便货车从西渡沿2103线开往井头方向,途经尤福村九公组地段,遇邹鹏宇驾驶湘DB1999小轿车对向驶车,因华连伍违法占道行驶,造成两车受损,湘DB1999小轿车乘车人何运寿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7日,衡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连伍负主要责任,邹鹏宇负次要责任,何运寿不负责任,经专业机构定损,湘DB1999号小轿车损费216 400元,湘D53382号车车损费5400元,何运寿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24 866.6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取内固定费10 000元,误工费4827元,护理费1423.5元,生活费312元,总计263 829.62元,另查明湘DB1999号小轿车所有人为何发军,2008年9月在原告处办理商业保险,邹鹏宇为雇佣司机,湘D53382号车的所有权证上署名为刘梨花,实为华连伍购得,2008年10月该车以刘文革名义在被告大地财产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华连伍在该纠纷中已赔偿92 029.62元,再查明,2009年5月3日,原告已按三七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华连伍已赔偿金额后代位赔偿给何发军保险金94 650元,何发军亦于当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同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连伍、刘梨花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币76 299元,被告大地财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币18 351元。
3、一审判案理由:
衡阳县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该项权利是否构成,应符合以下二个条件,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以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的数额为限。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保险人何发军对肇事方华连伍及华连伍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大地财产支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且保险人太平洋财产支公司又向何发军赔偿了保险金94 650元,故本案原告代位求偿权成立,但其请求赔偿范围应以已赔付的94 650元为限。本案被告华连伍在衡阳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是在刘梨花处购得湘D53382,故华连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梨花作为转让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因其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营运利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经审查核实,被告大地财产支公司应赔偿的范围除最高财产及人身损失限额12 000元外,尚应包括何远寿误工费4927.5元,护理费1423.5元和生活费312元,共计18 351元。华连伍应承担的份额为太平洋财产支公司已代位赔付的94 650元减去大地财产支公司承担的18 351元,华连伍尚应负担计76 299元。被告华连伍、刘梨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华连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76 29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8 351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刘梨花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83元,由华连伍承担6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38元。
(三)二审结果:
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5 351元。
(四) 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构成,应符合以下二个条件,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以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的数额为限。
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何发军支付了保险金,何发军也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利转让书,原告当然取得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肇事者,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的问题,本案承办人作出了明确的阐述,第三人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肇事车辆,还应包括承保该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该阐述也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理念。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受害者何运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问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赔偿的总额不应突破12 000元,因为何运寿不构成伤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何运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不应列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实被告的理解是片面的,死亡伤残不仅包括死亡和构成残疾,不构成残疾的,其应得的赔偿项目也应属于死亡伤残的赔偿项目范畴之内,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终于使该案妥善调解结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