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范不系统、不明确,甚至有些规定还与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下面,笔者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谈谈自己的拙见,与同行们商榷。
一、立案体系不完备,可操作性不强
关于刑事公诉、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但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否立案受理以及立案的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各地各级法院在立案的程序上规定不一,有的法院采用在立案庭统一立案的方式,案号与所附的刑事案件同号,有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根本就没有经立案庭立案,而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简单宣布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合并审理;如果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兑现,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就根本体现不出该案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理情况,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立案的程序规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存在诸多法律冲突
(一)就赔偿范围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总体上的规定与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是一致的,即范围确定在因侵权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关系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时,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在法律上就存在冲突。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的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则、范围及金额均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存在法律上的冲突,造成同一损害事实因被害人所选择的诉讼途径不一而结果不一,这一冲突已经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二)刑法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赃。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基于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除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以外的刑事案件时,往往不通知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尽管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会一并判决追缴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产或者追缴被告人因处置被害人财产而获取的非法所得,但因为没有通知被害人,人民法院亦未向被害人送达判决文书,被害人往往不清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情况。被害人也因此而无法获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自己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往往有些案件已经审结很长时间了,还有被害人到法院询问案件的处理情况。另外,既使被害人知道了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何实现被害人的权利,是由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还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刑事诉讼法也无明文规定,造成被害人无所适从,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三)刑事案件在判决追缴被告人的财产时普遍限于被被告人实际占有的赃物或者销赃得款,如果赃物原物被追缴的,当然不存在物品价值上的减少,但如果赃物被销赃,犯罪分子销赃的价值往往比赃物本身的价值低很多,如果人民法院在判决追缴时,仅仅追缴被告人销赃所得款额,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的侵害,如果被害人再就追缴之外的金额部分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势必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这一规定本身与民事法规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却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缩小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这一解释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实用范围变得非常狭小,与单独的民事诉讼范围相比较而言,冲突很大。
(五)对责任方式规定不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规定承担附带民事责任的方式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且只赔偿物质损失。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但是其他的几种民事责任方式能否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八种。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适用刑事、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么,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八种方式均应当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责任方式。
(六)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因共同侵权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各侵权人同时归案,人民法院在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时应当会考虑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往往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是都能同时归案,往往造成被害人起诉附带民事赔偿时只针对已到案的被告人,如果附带民事部分能够调解结案的话当然就不牵涉连带责任问题了。但若附带民事部分不能调解达成协议,对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共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何解决赔偿主体、赔偿方式、赔偿比例的问题就凸现出来了。因未到案的同案人是谁、基本情况怎样、在共同侵害行为中的作用如何等情况均未查实,所以人民法院在判决已诉案件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责任时就很难掌握了,这样也就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粹的民事诉讼之间在诉讼主体上和案件的实体处理上存在很大的区别。
(七)关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
审判实践中,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附带民事诉状中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将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均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法院在判决附带民事诉讼时,也有多种做法:一是直接判决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判决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问题如何操作,目前尚未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审判人员很难把握。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行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四种特殊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超过诉讼时效提起的民事诉讼,除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诉时效应当适用刑法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经过十年,照此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有法可依的,但往往有少量的公诉案件,侦查机关破案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在故意伤害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只要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五年内指控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只有一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是否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策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其宗旨与纯粹的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整体而言,解决的是犯罪行为造成的两种危害后果问题,事实上进行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这两种诉讼的依据均是同位阶基程序法,本质上是两种并行的诉讼形式,是两种合并进行的诉讼,二者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适用刑法有关规定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得以彻底贯彻执行。建议全国人大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具体化,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全部规定,包括立案程序、诉讼主体、赔偿范围、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废止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之间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同时对不能合并审理而需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加以明确化,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些特别条款,以利于审判人员精确掌握,从而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得以贯彻落实,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由此,笔者建议: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立案程序应该统一规范,要么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一条,规定立案的具体做法,要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作出统一的规定,由立案庭统一立案后,再交由审理该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合并进行审理。此外,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规定也不科学,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不科学,同样浪费诉讼资源,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就一般的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当然这样规定是可行的,如果刑事案件定期宣判,在刑事案件开庭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该案的刑事案件已开庭审理,再次就附带民事诉讼单独开庭,无异于另一诉讼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应规定为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次开庭之前,且应当充分保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权利不被剥夺。
(二)赔偿范围应与民法通则确定的范围一致。为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适度扩大,而不应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不予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的规定应予废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精神价值、人格尊严的追求也日益高涨,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有时比物质损害的影响更大,尤其在强奸、故意杀人、侮辱等犯罪中更为明显,虽然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附带民事部分也赔偿了物质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但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名誉、荣誉、心灵上的创伤都没有得到以金钱形式表现的补偿。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该条款存在的不合理性在前面的论述中已予阐述。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受到犯罪分行为侵犯的,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诉讼,如诈骗、盗窃等侵财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也应当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而不应将先予追缴、退赔不足以弥补损失作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置限制条件。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占有、处置或者被毁损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诉讼时效问题
如何解决对行为人的刑事追诉期限未过,但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而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矛盾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七章增加一条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类型案件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作专门性规定,目前有些学者主张“应当选择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为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的性质,但它的成立是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这种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对这一类型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能从被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应明确确定为,“从侵权被告人归案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如此规定,既使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有了法律依据,同时又避免了法律上的冲突。
(五)将普通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方式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当中:民事责任不仅应该具有补偿和惩罚功能,更应具有教育功能。损害赔偿或者补偿和惩罚功能,都不能很好的实践教育功能。相反,责令行为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其他责任方式更能让行为人感到人格和尊严的价值,从而学会重新做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持续的加害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对于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对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构成现实威胁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的责任方式;对于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他人财物而拒不归还的被告人,可判令其返还财产;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坏的,可以判令通过修理等方式恢复原状;对损坏的财产进行恢复原状的处理仍不能达到其受损前的价值的,加害人应对减损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中,可根据个案的特征,可以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以一种适当的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以多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具体个案适用何种责任方式要以案件的性质而定,但总体上应把握以下三条原则:1、损害赔偿作为侵权的主要民事责任方式,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是一致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损害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的,主要用支付金钱的方法赔偿损失,有利于实现司法效率的价值。2、民事责任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的性质相对应,对于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的,仍应强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方式。3、有些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需要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
(六)对只有部分行为人归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应当判决已归案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地保护而设立的,如果被害人仅起诉请求已归案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不宜追加被告人,但在判决已归案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判决其与同案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部分事实尚未查清,可以表述为,“被告人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责任”。这样,如果其他同案人在短时间内不能归案,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归案行为人的财产。如果其他同案人归案,同样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本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承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成年人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往往与其监护人监管不力有关,且按照民法原理,监护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未成年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责任问题时,应以判决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