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8)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绑架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罗芳清。
被告人肖华(上诉人),男,
被告人秦小林(上诉人,曾用名陈小林,绰号“瘦子”、“长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农民。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启生;审判员:刘丽锦;人民陪审员:陈涛。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易军 审判员:凌 波 谷芝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抗辩主张: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肖华为了搞钱打算绑架人质索要赎金,因没有交通工具便与其有亲戚关系的在西渡镇出租摩托车的秦小林商议,秦小林表示愿意参与。2008年4月初,二被告人再次在一起商议,拟定了作案方案,确定了绑架对象,并通过踩点确定了作案地点与逃跑路线。为防止受害人认出自己,被告人肖华还购买了一顶摩托车头盔。同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肖华、秦小林驾驶摩托车到西渡镇双龙商场前等候受害人肖婷莉。12时许,当受害人肖婷莉放学途经双龙商场时,被告人肖华将肖婷莉抱上摩托车,被告人秦小林驾车按预定的路线逃离现场,并在方工与檀山交界处的一个山皂里躲藏,天黑时分,被告人肖华将肖婷莉送到阳木村其姑姑肖功玉家,并要被告人秦小林去购买一张电话卡以备向肖婷莉家属索要赎金。因走漏了风声,被告人肖华于第二天晚上8时打电话给其妻蒋美华,谎称在岘山找到了肖婷莉,并要其妻转告肖婷莉家人租车来接,肖婷莉母亲闻讯后租车将肖婷莉接回。就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认定该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肖华系主犯、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肖华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秦小林为从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小林判处刑罚。
被告人肖华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当天将受害人肖婷莉抱走是事实,但其抱走肖婷莉的目的不是为了向肖婷莉的家人索要赎金,而是因为肖婷莉的母亲曾经为其妻子介绍男朋友,破坏了他的夫妻感情,想借机报复肖婷莉的母亲,所以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同时其还辩称,没有与被告人秦小林商议,只是租被告人秦小林的摩托车,被告人秦小林对此事毫不知情。
被告人秦小林辩解称,当天是被告人肖华租其摩托车,对被告人肖华的事情他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人肖华托其买电话卡的用途,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衡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华与被告人秦小林系亲戚关系。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肖华向被告人秦小林提出想通过绑架人质索要赎金搞点钱,被告人秦小林表示同意。2008年4月初,二被告人频繁接触,密谋作案方案,通过踩点确定了作案地点与逃跑路线,被告人肖华确定绑架对象为其熟人肖远启的女儿肖婷莉。为防止受害人及群众认出自己,被告人肖华还特地买了一顶红色摩托车头盔。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华的供述:被告人肖华供述去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秦小林在他家玩的时候,在其提出通过绑架受害人索要赎金的犯意后,被告人秦小林当即表示同意。到了2008年4月初,二被告人又多次在一起商议,被告人肖华确定了绑架对象,拟定了作案方案,并通过踩点确定了作案地点及逃跑路线。并供述了
(2)、被告人秦小林的供述:去年下半年被告人肖华讲他认识一个人家里有钱,只要搞走他的女儿再打电话到他家,他就不得不出钱。今年四月份,被告人肖华又多次与他在一起商议具体的作案方案。
(3)、受害人肖婷莉的陈述:
(4)、证人李欣欣、王轶媛的证言:
(5)、证人刘玉梅、肖远祝、陈良国的证言:
(6)、证人肖远启(受害人肖婷莉父亲)的证言:
(7)、证人罗新民(受害人肖婷莉母亲)的证言:
(8)、证人蒋美华(被告人肖华之妻)的证言:
(9)、衡阳县国防大厦出具的开房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人肖华与被告人秦小林于
(10)、作案用的摩托车及头盔照片。
(11)、准备作案用的电话卡。
(12)、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刑执字第5313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明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华曾被判刑、服刑及假释。
(1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00)蒸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秦小林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4)、被告人肖华、秦小林及受害人肖婷莉的年龄等基本情况有他们各自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中,二被告人对预谋的过程及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一致,与受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受害人被绑架的过程还有证人肖远启、周新民、李欣欣、王轶媛、刘玉梅、肖远祝、陈良国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肖华主动把受害人送回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蒋美华、周新民的证言予以证实;收缴的电话卡也证实了被告人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二被告人的累犯、前科情节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华、秦小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肖华提出其抱走受害人的目的不是勒索财物而是出于报复,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肖华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秦小林商议作案的经过,其供述要勒索受害人家属现金五至八万元,与被告人秦小林供述的商议过程一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肖华在实施绑架行为后要求被告人秦小林购买电话卡的行为也印证了被告人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被告人肖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报复受害人为目的;况且无论其目的是勒索财物还是报复,均不影响其绑架罪名的成立,故对被告人肖华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小林辩解称其只是出租摩托车,对被告人肖华的行为不知情,也不构成犯罪。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多次共同预谋作案的详细过程,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秦小林多次接送被告人肖华并接受被告人肖华的安排购买电话卡,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被告人秦小林提出的对被告人肖华的行为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华提出犯意,确定绑架对象,具体实施绑架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小林参与预谋,提供交通工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肖华购买电话卡后,在没有向受害人家属索要赎金之前,发现风声不对能主动将受害人送回,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可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肖华在决定中止犯罪前没有与被告人秦小林商议,对被告人秦小林而言,没有勒索到财物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秦小林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秦小林用于犯罪的其个人财产湘DF7516号两轮摩托车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肖华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小林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华、秦小林的认罪态度不好,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衡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肖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秦小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犯罪人肖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二、犯罪人秦小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对犯罪人秦小林作案用的湘DF7516号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肖华上诉提出,其只是出于报复心理才将被害人藏匿起来,没有索要赎金的故意,没有威胁被害人的亲属,没有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肖华系犯罪中止,应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肖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应认定为自首、立功。建议二审法院对肖华在量刑上予以进一步从轻处罚。
秦小林上诉提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参与肖华绑架作案的,应与肖 华同样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公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
二审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绑架罪。上诉人肖华在实施绑架后,放弃勒索并主动将被害人送回,属犯罪中止;被告人秦小林没有勒索到财物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肖华是在公安机关已经将其列为嫌疑人之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交代与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同案人的其他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认定上诉人肖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同时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秦小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的依据
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中止有两种类型,一是着手中止,二是实行中止。在着手中止的场合,即在行为人着手实行后,实行行为还没有实施完毕这一过程中中止的,只需要行为人放弃其后的实行行为即可。在实行中止的场合,即在实行行为终了后,结果发生前中止的,行为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换言之,必须有作为。本案行为人肖华的行为虽已具备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其犯罪尚处于可继续实施的状态中,即可直接或间接地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钱财,或者进一步加害于被害人。因此,其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完毕,还在犯罪过程中,便及时、自动和有效地停止继续犯罪,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定条件。
当行为人肖华得知被害人被绑架已经被众多人所知晓,仅因为其内心担心事情败露,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放弃想继续实行就可以实行的行为,反映了其中止犯罪的自动性,也就是说行为人肖华是在心理上非因外部障碍的情况下而自动停止和放弃犯罪。而且,这一中止行为彻底、有效地避免了直接或间接勒索钱财或进一步加害被害人的继续犯罪,犯罪中止的及时性、自动性和有效性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如果将此行为不以中止认定,那么,按照刑法第239条(修正案七之前)之规定,起点刑就在10年以上。可行为人肖华停止或放弃继续实施实行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已很轻微甚至已消除,若仍按既遂量刑,最低也得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这势必造成量刑畸重的结果,此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一致。
同样,行为人秦小林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行为人肖华与秦小林的主观犯意是通过控制受害人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在二行为人着手实施了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后,行为人肖华的主观心态发生了变化,但肖华并未将自己想放弃犯罪的想法告诉秦小林,在打完电话后即安排秦小林回去,对行为人秦小林而言,没有勒索到财物是同案人肖华的中止行为造成的,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符合犯罪未遂的特点。